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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江春瑩

  • 當事人
    吳信忠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茶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   告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參 加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鍾茶妹 廖永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鍾茶妹有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廖永正有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鍾茶妹、廖永正(以下逕稱其名)各有新臺幣(下同)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參加人 對鍾茶妹、廖永正各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債權,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於108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1-126頁)。有關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弘暐公司分別對鍾茶妹、廖永正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債權暨自106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弘暐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顯與弘暐公司有直接利害關係,應認弘暐公司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參加人有703萬9,500元之票款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2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祥字第5929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153萬9,5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暨在5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鍾茶妹、廖永正業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下稱高院180號事件)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分別向參加人清償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並由訴外人吳小芬(下稱吳小芬)代為受領,而否認 參加人與被告間仍有合建保證金及合建找補款等債權。惟高院180號事件尚未確定,且吳小芬並非係依強制執行程序代 位受領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款項;又依高院180號事件主文 第2項所載,被告應向參加人清償合計573萬元,然被告僅向吳小芬清償共計525萬元,所清償之債務數額與實際債務顯 不相符,顯見參加人與鍾茶妹、廖永正間仍各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鍾茶妹、廖永正各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鍾茶妹、廖永正各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高院180號事件民事判決經該案上訴人即本案參 加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繫屬中,最高法院將就參加人對鍾茶妹、廖永正是否各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債權存在乙節為終局判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缺乏確認利益;又伊等業已向參加人清償共計525萬元,並由吳小芬代為 受領,是於吳小芬對參加人之債權511萬9,034元範圍內,伊等與參加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吳小芬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 執全慧字第40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592萬6,2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萬7,409元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竟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對參加人清償,其等清償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參加人有703萬9,500元之票款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2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8年6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153萬9,5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暨在5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鍾茶妹、廖永正業依高院180 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分別向參加人清償396萬1,967 元、115萬7,067元,並由吳小芬代為受領,而否認參加人與被告間仍有合建保證金及合建找補款等債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9日北院忠108司執祥字第59293號通知、高院180號事件民事判決、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5-89、99-100、144-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2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7381號本票裁定全卷宗核閱屬實(外放影卷)。 ㈡、吳小芬前於106年間,以本案參加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參加 人給付找補款592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代位參加人各向鍾茶妹、廖永正請求給付396 萬1,967元、196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本案原告為該案參加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48號民事判決參加人應給付吳小芬592萬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吳小芬其餘請求則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高院180號事件 民事判決於108年5月21日廢棄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改判鍾茶妹、廖永正應依序給付參加人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吳小芬代為受領;參加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繫屬中,有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548號民事判決、高院180號事件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251-262頁)。 ㈢、被告於108年6月4日向吳小芬給付525萬元,並書立收據1紙 ,收據記載:「鍾茶妹女士及廖永正先生表示不就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依該判決給付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25萬元整,由本人(即 吳小芬)代為受領無誤,以抵充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人592萬6,200元本息…」,有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各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對鍾茶妹、廖永正分別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參加人有703 萬9,500元之票款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6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153萬9,5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在5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其等與參加人間有前開債權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加人與被告間究有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最高法院將就參加人對鍾茶妹、廖永正是否各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債權存在乙節為終局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缺乏確認利益云云。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舊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參加效力祇發生於參加人與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參加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於高院180號事件中僅為參加人,與本 件當事人並不相同,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又參加效力於參加人與他造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是以,於高院180號 事件民事判決中,是否認定鍾茶妹、廖永正應分別給付參加人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然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及參加效力可言,自無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效力;況高院180號事件經參 加人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繫屬中,高院180號事件並未 確定,為兩造所無爭執,益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及參加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對鍾茶妹、廖永正分別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4日向吳小芬給付525萬元,並書立收據1紙, 該收據記載:係為抵充其對參加人之592萬6,200元債權本息等語,有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223頁),惟吳小芬並非持以參加人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而取償,為兩造所無爭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已清償其等對參加人之債權。又參加人對鍾茶妹、廖永正各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債權及均自高院180號 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原 告主張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分別有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債權存在,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對鍾茶妹、廖永正各有396萬 1,967元、115萬7,067元債權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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