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
- 抗告人
-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經國
- 相對人
- 焦名薇
- 相對人
- 錦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婉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