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5號
- 原告
- 陳却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珉律師
- 被告
- 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正利
陳武雄
鄭煥堃
蔡逸愷
蔡寶慧(原名蔡寶貝)
陳憶慧
蔡寶珠
徐義夫
蔡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核准設立,但已經命令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民國95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9271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至29、49至52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惟被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全體董事即蔡正利、陳武雄、鄭煥堃、蔡逸愷、蔡寶慧(原名蔡寶貝)、陳憶慧、蔡寶珠、徐義夫、蔡逸華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妨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也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前於74年間為向被告購買門框、門板等貨品,而先於74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伊為向銀行貸款,而由被告出具抵押權全部清償證明書後,於74年5月30日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待伊於74年6月27日向銀行貸得款項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後,始於74年7月2日又以擔保貨款為由,再次設定如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伊自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未曾向被告購買貨物,亦無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然因被告業已於95年5月19日廢止登記,嗣後亦已再無可能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74年1月23日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74年5月30日抵押權全部清償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235、31至45頁),而被告未說明及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發生,是原告之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既存之債權乙節,應堪採信。
(三)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至104年6月30日止,惟被告已於95年5月19日廢止,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廢止後,事實上應已確定不再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至,但其已無既存之擔保債權,且事實上將來已確定不發生,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抵│ │ │ │公尺) │ │抵押權設│押權設定權│ │ │ │ │ │定義務人│利範圍 │ ├──┼───────────────┼─────┼───────┼────┼─────┤ │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470 │10,000分之106 │陳却 │全部 │ ├──┼───────────────┼─────┼───────┼────┼─────┤ │二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4小段2169建 │樓層(五層│1分之1 │陳却 │全部 │ │ │號 │):121.89│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附屬建物(│ │ │ │ │ │4段122巷57弄9號5樓) │陽台): │ │ │ │ │ │ │18.24 │ │ │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建物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 ├────────┼──────────────────────┤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年期及字號 │74年大安字第196660號 │ ├────────┼──────────────────────┤ │登記日期 │74年7月2日 │ ├────────┼──────────────────────┤ │權利人 │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順位登記次序 │土地順位登記次序0036 │ │ │建物順位登記次序0002 │ ├────────┼──────────────────────┤ │權利範圍 │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6 │ │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 │證明書字號 │74北建字第8350號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 ├────────┼──────────────────────┤ │存續期間 │自7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 ├────────┼──────────────────────┤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 │無 │ ├────────┼──────────────────────┤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莊德宗 │ │例 │ │ ├────────┼──────────────────────┤ │設定義務人 │陳却 │ ├────────┼──────────────────────┤ │共同擔保地號/建 │仁愛段4小段430地號 │ │號 │仁愛段4小段2169建號 │ ├────────┼──────────────────────┤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