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溫祖明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濱 被 告 陳品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再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瀚叡資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瀚叡公司)、郭佩欣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32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其餘債務人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7,042 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及其餘債務人後,僅被告遵期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32 號支付命令裁定在卷可稽。又上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未具體附明異議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作何陳述,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瀚叡公司、郭佩欣。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庸將瀚叡公司、郭佩欣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瀚叡公司、郭佩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042 元,其中逾期租金42,800元部分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3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嗣於108 年8 月22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再於108 年10月2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61 元,其中逾期租金42,800元部分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瀚叡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車輛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11 年3 月30日止,共計5 年,繳款方式每月1 期,每輛車每月租金21,400元,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30日內付款,瀚叡公司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瀚叡公司並以被告及郭佩欣為連帶保證人。詎瀚叡公司積欠自108 年6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2 期租金共42,800元(計算式:21,400元×2 =42,800元),違反系爭契約 第1 條及第4 條第1 項約定,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瀚叡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瀚叡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瀚叡公司應賠償原告購車款、車輛折舊、預期租金收入等損失計806,411 元。又因瀚叡公司怠於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為保全自身資產額外支出各項文書寄送、人員差勤成本共1,000 元,可歸責於瀚叡公司,就上開額外支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瀚叡公司應賠償予原告。另瀚叡公司違約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瀚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65,850 元(計算式:21,400元×31×25% =165,850 元)。此外 ,系爭車輛於瀚叡公司占有期間,因違反交通法規經行政機關開罰6,000 元罰鍰,經原告先行墊付,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瀚叡公司應給付原告行政罰鍰費用6,000 元。是以,瀚叡公司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42,800元、違約金165,850 元、行政罰鍰墊款6,000 元及其他損害賠償金807,411 元,共計1,022,061 元,扣除瀚叡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賃契約保證金370,000 元,瀚叡公司應給付原告652,061 元,且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10條約定,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61 元,其中逾期租金42,800元部分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瀚叡公司違約導致其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瀚叡公司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42,800元、違約金165,850 元、行政罰鍰墊款6,000 元及購車款、車輛折舊、預期租金收入等損失806,41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罰單及繳納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為保全自身資產額外支出各項文書寄送、人員差勤成本共1,000 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准許其請求。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是以,瀚叡公司應給付原告共1,021,061 元(計算式:逾期租金42,800元+違約金165,850 元+行政罰鍰墊款6,000 元+及購車款、車輛折舊、預期租金收入等損失806,411 元=1,021,061 元),扣除瀚叡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賃契約保證金370,000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061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19頁)。本件支付命令於108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8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逾期租金42,800元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061 元,及其中42,800元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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