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曾萬華
- 原告胡祥球
- 被告王玉鳳、大路貿易有限公司法人、蘇雪鈴、曾萬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王玉鳳 朱維莉 陳庭毅 童信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 被 告 大路貿易有限公司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被 告 蘇雪鈴 侯又心 劉品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 追加被告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玉鳳等人之車輛停放於其土地旁之17-41、18-50地號土地之私人停車場上,進出通往聯外道路須經過原告之14-16、14-17地號土地,被告王玉鳳等人無權使用原告之14-16、14-17地號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王玉鳳等人將其等之汽車駛離該私人停車場,禁止進入該私人停車場停放汽車,亦即請求被告王玉鳳等人停止進出原告14-16、14-17地號土地以使用17-41、18-5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等語。原告嗣於109年1月31日具狀追加曾萬華為被告,其聲明記載:被告曾萬華有被原告發現,有在14-17地號停車位上(路旁)堆放雜物, 或為其他使用(路中)(供汽車通行),每日計一次直至已失其功能之「雜物」移除為止(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三、經核本件原告追加曾萬華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追加被告曾萬華與被告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被告王玉鳳等人並未同意原告之追加,另追加之訴自有礙於被告王玉鳳等人之訴訟程序之終結,故原告追加曾萬華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石勝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