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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1號

原告
趙苡孟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告
黃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48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與友人合夥從事3C商品生意,每日需大量資金以利商品流通,為提高採購量,因此欲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並願意支付刷卡金額之1.5%至3%作為報酬,原告遂出借信用卡予被告,被告亦於借卡初期依約支付信用卡帳單及報酬,藉以取得原告之信任。嗣至105 年12月25日,被告早已陷入周轉不靈而無法依約償還信用卡消費款及給予利潤,竟隱瞞實情,仍向原告借用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等多張信用卡(卡號詳卷),並分別於附表1 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1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於106 年3 月6 日,佯為償還前債,請求原告再次出借信用卡讓其週轉,並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復出借上開聯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被告即持前揭信用卡,分別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2 所示金額,共22萬8,000 元,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支付附表1 、2 所示之刷卡款項,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原告自行向銀行清償上開刷卡款項後,被告僅償還16萬元予原告,再加上循環利息、滯納金及被告承諾卻未支付之報酬,原告仍受有112 萬8,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兩造曾於106 年3 月24日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共欠原告112萬8,000 元,被告並據此簽訂借據及同面額本票各1 份,是原告亦得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112 萬8,000 元。以上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用如附表1 、2 所示之信用卡,約定由被告代繳消費款,並支付刷卡金額之1.5%至3%予原告作為報酬,後被告即於附表1 、2 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1 、2 所示金額,合計1,228,000 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刷卡款項,且僅向原告清償16萬元,經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結算結果,上開欠款加計循環利息、滯納金及被告承諾之報酬,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2 萬8,000 元,被告並據此簽訂借據及同面額本票各1 份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660號函及其附件、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 日新越財字第073 號函及其附件、原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原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17953號函及其附件、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106年12月30日新越信財字第126 號函及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1065號函及其附件、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11月27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122022號函及其附件、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12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1060001738號函及其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10373號函及其附件、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107 年3 月21日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簽發之借據、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9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經查,兩造於借用信用卡時,原係約定由被告代繳消費款項,並支付刷卡金額之1.5%至3%予原告作為報酬,業如前述,嗣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進行結算後,被告即以原告為其代墊之消費款項、循環利息、滯納金及約定報酬之結算金額,簽發同額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顯係以負擔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為其清償前揭消費款項、循環利息、滯納金及約定報酬之方式,核屬新債清償,並非法所不許,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112 萬8,000 元,即有理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清償112 萬8,000 元等情,有上開借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未逾被告依法應負遲延責任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消費時間  │ 消費地點     │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1  │105.12.25 │新光三越A11館 │台新銀行  │19萬元              │
 ├──┼─────┼───────┼─────┼──────────┤
 │ 2  │105.12.25 │新光三越A11館 │花旗銀行  │14萬元              │
 ├──┼─────┼───────┼─────┼──────────┤
 │ 3  │105.12.25 │新光三越A11館 │聯邦銀行  │20萬元              │
 ├──┼─────┼───────┼─────┼──────────┤
 │ 4  │105.12.25 │新光三越A11館 │玉山銀行  │17萬元              │
 ├──┼─────┼───────┼─────┼──────────┤
 │ 5  │105.12.27 │新光三越A9館  │台新銀行  │10萬元              │
 ├──┼─────┼───────┼─────┼──────────┤
 │ 6  │106.1.9   │新光三越A11館 │中信銀行  │2萬8,880元          │
 ├──┼─────┼───────┼─────┼──────────┤
 │ 7  │106.1.9   │新光三越A4館  │中信銀行  │6萬5,800元          │
 ├──┼─────┼───────┼─────┼──────────┤
 │ 8  │106.1.9   │新光三越A4館  │中信銀行  │9萬8,700元          │
 ├──┼─────┼───────┼─────┼──────────┤
 │ 9  │106.1.10  │新光三越A4館  │中信銀行  │6,620元             │
 ├──┴─────┴───────┴─────┼──────────┤
 │合計                                        │100萬元             │
 └──────────────────────┴──────────┘
 附表2:
 ┌──┬─────┬────────┬─────┬──────────┐
 │編號│消費時間  │ 消費地點       │信用卡    │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 1  │106.3.6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聯邦銀行  │9萬元               │
 │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
 │    │          │司              │          │                    │
 ├──┼─────┼────────┼─────┼──────────┤
 │ 2  │106.3.6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花旗銀行  │5萬元               │
 │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
 │    │          │司              │          │                    │
 ├──┼─────┼────────┼─────┼──────────┤
 │ 3  │106.3.6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花旗銀行  │5萬9,500元          │
 │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
 │    │          │司              │          │                    │
 ├──┼─────┼────────┼─────┼──────────┤
 │ 4  │106.3.6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花旗銀行  │2萬8,500元          │
 │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
 │    │          │司              │          │                    │
 ├──┴─────┴────────┴─────┼──────────┤
 │合計                                          │22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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