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
- 原告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被告
- 王玉寶(原名王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3年8 月20日向安泰商銀申請辦理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前3 期每期支付1 萬961 元,第4 期起每期支付1 萬3,436 元,自貸款撥付次月7 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 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7 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58萬1,621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而安泰商銀嗣於94年7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後於95年7 月28日長鑫公司再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 年1 月1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 年5 月1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故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62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商銀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長鑫公司、亞州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歷次清償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計算期間 │ 計算方式 │ ├─┼────────┼──────┼────┼──────┼─────┤ │1.│58萬1,621元 │94年7 月21日│年利率百│94年7 月21日│逾期在6 個│ │ │ │起至清償日止│分之12 │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 │ │ │ │ │ │按左列利率│ │ │ │ │ │ │之百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 │ │ │ │ │ │之百分之20│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