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王玉寶(原名王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3年8 月20日向安泰商銀申請辦理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前3 期每期支付1 萬961 元,第4 期起每期支付1 萬3,436 元,自貸款撥付次月7 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 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7 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58萬1,621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而安泰商銀嗣於94年7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後於95年7 月28日長鑫公司再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 年1 月1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 年5 月1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故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62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商銀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長鑫公司、亞州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歷次清償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計算期間   │ 計算方式 │
 ├─┼────────┼──────┼────┼──────┼─────┤
 │1.│58萬1,621元     │94年7 月21日│年利率百│94年7 月21日│逾期在6 個│
 │  │                │起至清償日止│分之12  │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
 │  │                │            │        │            │按左列利率│
 │  │                │            │        │            │之百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
 │  │                │            │        │            │之百分之20│
 │  │                │            │        │            │計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