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54號
- 原告
- 吳潔恩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河
- 被告
- 亞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永茂
陳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5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等情,有經濟部108 年9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3990 號函所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被告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 頁、第29-36 頁),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代表被告。而被告經廢止時,董事為唐程花、程永茂、陳瑪莉(見本院卷第23頁),又唐程花已死亡,有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是本件應由程永茂、陳瑪莉以法定清算人身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84年5 月間以訴外人吳約翰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內容為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與被告間因經銷交易往來所生債務。惟被告自92年11月間即停止營業,嗣於97年9 月15日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於84年5 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明定存續期限,則此項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若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次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已於86年3 月22日屆滿,有前揭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真。系爭抵押權既無作為擔保標的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應自存續期間屆滿時起消滅。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4年5 月18日 ││土地座落│新北世新店區蘭溪段623地號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157820號 │├────┼─────────────┤權利人:亞商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範圍│490/10000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 ││建物 │存續期間:自84年3 月23日至86年3 月22日│├────┬─────────────┤ ││建號 │新北世新店區蘭溪段263建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花園十路一段 │ ││ │9之203號2樓 │ │├────┼─────────────┤ ││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