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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44號

原告
一帆教育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
訴訟代理人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志全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關於「名譽損害」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侵占損失之新臺幣(下同)650,100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名譽」受損之非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核原告關於名譽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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