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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68號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王沛元

原告
蔡馨誼
被告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榮村為被告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雖有規定,惟此應僅限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訴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之前任董事與公司發生訴訟,公司現任之董事長即無利害衝突之可言,自得代表公司應訴,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

二、查原告以其原係被告之董事長,惟業已辭任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今許榮村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則原告自同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長、董事,本件已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被告現任之董事長許榮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許榮村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榮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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