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炎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視同上訴
- 法定代理人
- 人 王瓊慧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金鳳
- 即被告
- 鄭建興
- 即被告
- 周林良如
- 即被告
- 周耿民
- 即被告
- 周耿立
- 即被告
- 周耿弘
- 即被告
- 林月娥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鼎峰興公司)、施金鳳、王瓊慧、鄭建興、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民、周耿弘、林月娥(下逕稱其名,與永信公司、鼎峰興公司合稱永信公司等10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永信公司等10人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永信公司、鼎峰興公司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施金鳳、王瓊慧、鄭建興、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民、周耿弘、林月娥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永信公司等10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永信公司、鼎峰興公司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3200分之50,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28號卷第5頁),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36萬6,56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15,000元×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3200=3,366,56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永信公司、鼎峰興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延 吉 段 三小段 569 684 權 利 範 圍 施金鳳:32分之1。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3200分之56。 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3200分之15。 王瓊慧:3200分之14。 鄭建興:3200分之15。 許永壽:3200分之50。 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公同共有16分之13。 林月娥:3200分之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