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
- 上訴人
-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炎星
- 上訴人
- 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瓊慧
- 被上訴人
-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及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