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8號
- 原告
- 台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良宗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真律師
- 被告
- 忠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訂購2對即4部SCANIA DI 16引擎,共計新臺幣(下同)924萬元(含稅),惟被告僅於95年間交付其中1對引擎,另一對引擎未交付,原告至97年6月間方知被告已於96年10月將第2對引擎變賣他人,原告即於97年間以電話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第2部引擎之價金462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付設備款請款單、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被告傳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