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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御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業公司)所簽立之星展銀行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22條,及與被告李志堅、陳淑芬所簽立之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5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業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邀同被告李志堅及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1.5%計算,本息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月應償還146,333 元。另依系爭總約定書第A 節第25條之終止事由約定及第C 節終止事由之定義,被告御業公司如未能按期清償任何應負之本金債務,原告得主張被告御業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定書第A 節第5 條並約定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本件御業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07 年10月9 日止(當時資金成本為3.24%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964,499 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系爭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資金成本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6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3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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