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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38號

原告
孫瑞琴
原告
詹雅能
原告
魏啓弘
原告
陳慧玲
原告
鄭素春
原告
林文仁
原告
鍾錦祥
原告
曾淑惠
原告
林子晴
原告
林瑛瑛
原告
宋校年
原告
蒲麗惠
原告
陳麗惠
原告
黃佳模
原告
沈宗仁
原告
王琪
原告
王玫
原告
童明治
原告
常震中
原告
吳本元
原告
林慧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民
被告
潘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自行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21人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第一審法院判決宣示日之翌日起,於東南科技大學『教職員單一登錄窗口』之CIP 網站停止任何謾罵、傳播散佈具體指摘原告等共計21位之不當或不法言論外,並應於七日內就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至108 年10月15日期間,於東南科技大學CIP 公開PO文,承認前開期間之言論係不法且不當,並應向原告等共計21位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乃原告等21人分別本於自己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原告之名譽權因權利主體不同,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計63,000元(計算式:3,000元×21人=63,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4,000元(1,000+63,000=6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000元(64,000-1,000=63,00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等21人既係共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合併計算,故原告等21人共計應再補繳63,000元,倘僅繳納其中一部分,起訴仍不合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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