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被告
- 兆鴻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孫守棚
- 被告
- 陳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49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95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0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1,144,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 款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兆鴻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孫守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守棚、陳佳美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兆鴻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富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兆鴻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債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84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兆鴻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兆鴻富公司於107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4358%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4958% ),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 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 ,超過前開時間,按適用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8 年6 月13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原借款期限至114 年3 月11日止,本金餘額自108 年3 月11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分7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兆鴻富公司僅攤繳本息至108 年8 月10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 項第a 款及增補契約第3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3,430,6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孫守棚、陳佳美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兆鴻富公司、孫守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佳美陳稱:我本來是跟原告協商房子賣錢就還他,但是原告不要,怎麼協商都無效;我兒子跟原告借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兆鴻富公司、孫守棚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佳美既於保證書、增補契約上簽名,表示願於兆鴻富公司所負644 萬元債務內負保證責任,嗣並同意到期日、已動用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變更為3,633,784 元(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參以陳佳美之年齡、社會經驗等情以觀,其於簽署上開文件時,要無不能理解上開文件約定內容之意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佳美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亦屬有據。被告陳佳美稱:我兒子跟原告借多少我也不知道云云,無足採憑。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兆鴻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孫守棚、陳佳美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