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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0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01號

原告
姜亦棣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被告
亞獅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勇(CARL FIRTH)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王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或不得為其他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借名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亞獅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獅康公司),被告於107年4月第4季間以無給職方式央求原告出借姓名以登記為被告全額投資、實際控制之亞獅康醫藥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原告為求和諧,勉予同意,嗣於108年9月30日,原告從亞獅康公司離職並完成交接。

(二)惟原告於離職前之108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及不願負起相關中國境內法律或稅務責任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1月4日再以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5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重申此事,然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不停止借用原告姓名或更換他人為亞獅康醫藥技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於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1月22日期間,在不知情情況下,陷入高度違反中國大陸法律及稅務之風險、承擔亞獅康醫藥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對外負責風險。因原告任職時,年薪約2,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給付自108年9月30日離職起至同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止共2個月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五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擔任亞獅康醫藥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由ASLAN Hong Kong公司借名而為登記,非被告所為。原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財務副總裁KiranAsarpota表示擬於108年9月30日辭職,被告即指示相關人員於原告離職日即108年9月30日前,辦妥簽署股東決定、任免書、外商投企業變更備案申報承諾書、亞獅康醫藥技術(上海)有限公司章程影本、簽發原告離職證明書等事,確保原告與借名使用人ASLAN Hong Kong之系爭借名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自108年9月30日起,已無法律風險。但因亞獅康醫藥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需經中國政府之審核及公告,致於108年11月22日始完成變更登記。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1月22日期間之風險,並非實際損害,且未受任何金錢或其他權利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借名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40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其受有相當於400,000元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借名關係,於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承受高度觸法風險,且中國公司可能被求償,而受有相當以每個月200,000元計算,共400,000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9、121、133頁),固提出亞獅康醫藥技術(上海)有限公司資料查詢、108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電子郵件紀錄、原告亞獅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及服務證明、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查詢資料、投資公司組織圖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1、15至25、125至12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諸社會一般經驗,有風險之情形未必生具體損害,倘風險未曾實現,自無損害可言。查原告雖主張自己有高度觸法風險,且中國公司可能被求償之情,惟其就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有何風險實現或求償致生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受有損害,其主張以其月薪計算所受損害為400,000元等語,即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00,000元之損害,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400,000元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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