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80號
- 聲請人
- 陳宥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助旺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當初係因相對人黃進忠拜託伊做相對人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助旺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僅為掛名,助旺公司實際營運者為黃進忠,另兩名董事也是黃進忠找來掛名投資,伊完全不認識,爰聲請選任黃進忠為助旺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助旺公司遭臺北市政府以109年3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72500 號函命令解散,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助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助旺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即應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由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參諸助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全體股東有劉慶明、李長崇等人,依前揭規定,全體股東仍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衡之聲請人復未釋明全體股東有何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之事由,是認助旺公司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助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