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1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張和姝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0,0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8年度訴字第5717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張和姝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0,0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