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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仕銘
訴訟代理人
朱純正
被告
唯謙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志堅
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0頁、32頁、第3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唯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謙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李志堅、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綜合授信額度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含一般短期性放款450萬元及外匯授信美金15萬元),授信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並約定新臺幣授信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3%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62%)按月付息,外幣授信利率則按原告美元放款牌告利率減4碼計息,惟不得低於原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再除以0.946。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唯謙公司於107年9月27日宣布停止營業,並於107年11月12日辦理停業,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債務人有停止營業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就一般短期性放款部分尚欠本金4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而無效果;又被告李志堅、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概括式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借款    │4,500,000元 │4,500,000元 │自民國107年 │自108年1月22日│
│    │        │            │            │12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
│    │        │            │            │清償日止按年│期六個月以內者│
│    │        │            │            │息3.62%計算 │,按左列利率  │
│    │        │            │            │之利息。    │10%,超過六月 │
│    │        │            │            │            │以上者,就超過│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20%計付。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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