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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上訴人
被告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本院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及C等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經本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C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上開判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房屋A1及C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其併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A1及C部分面積合計為303.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2.32+170.79=303.11),登記日期為66年11月11日,於本件107年11月27日起訴時折舊年限應為41年,有附圖、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214至224頁),故系爭房屋A1及C部分之價值估為411萬9,41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是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萬9,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2,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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