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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訴訟代理人
高慧雯
被告
宸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宸王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地址之記載,應增列「設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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