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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萬芳(FANG ROSA CHAN)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銳(JERRY WANG)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美金八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其中美金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依上訴人起訴時即一0八年一月四日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賣出現金匯率一比三一‧一二五計算(見卷第五七頁),折合新臺幣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美金四千五百元依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日即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賣出現金匯率一比三一‧七七計算(見卷第一二0頁),折合新臺幣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合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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