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
- 被告
-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博健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 被告
- 黃立雄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以被告黃博建、黃立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約定到期日108年1月1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2%計算(屆期時為3.29%),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博全公司僅繳息至107 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430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博全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黃博建、黃立雄擔任博全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博全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