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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匡偉楊承翰陳乃翊

  • 當事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明德(見本院卷第211-216頁),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2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承包之採購案委由被告承作,因被告承作部分有瑕疵,致其遭業主請求賠償,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1萬8844元損害 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請求金額為629萬905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馭通公司)標得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為通傳會)民國100年 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案(下稱 為系爭採購案),嗣馭通公司將系爭採購案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部分(下稱為系爭安裝工作)委由伊承作,並與伊於100年9月1日簽署「北區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 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下稱甲契約),伊後將系爭安裝工作委由被告承作,並與被告簽訂「100年 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 」(下稱乙契約);後通傳會驗收系爭採購案時,有部分被告所承作內容驗收不及格,馭通公司遭通傳會以全部不予計價或減價20%處理結案,並均加乘計罰違約金,馭通公司乃 依民法第227、226條等規定另案起訴請求伊賠償1163萬620 元損害及利息,被告並為訴訟參加(案列: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872號,下稱第872號事件),本院判決馭通公司全部敗訴,馭通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伊應給付馭通公司481萬8844元及利息 、駁回馭通公司其餘上訴(案列:10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下稱系爭第545號事件),伊與馭通公司分別提起第三審上 訴,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案列:109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與第872號、545號事件合稱系爭另案),伊後與馭通公司達成協議由伊給付481萬8844元、利息136萬5779元、訴訟費用11萬4432元,共計629萬9055元。依乙契約之約 定,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前揭損害,爰依乙契約第12條第10項及第16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29萬9055元,及自原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下游承包商,原告卻於伊承作系爭安裝工作有疑義時,要求伊直接與馭通公司聯繫,且依乙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對於伊履約過程有不符上包商約定者,應隨 時通知並限期改善,惟原告亦從未予伊改善之指示,原告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兩造之責任程度比例負擔賠償馭通公司之金額。原告與馭通公司依甲契約約定每戶單價為400元,而兩造乙契約約定每戶 單價為350元,原告所得利潤為50元,扣除伊派遣人員承作 之成本,伊每戶淨利潤為31.4元,是原告應負六成以上之責任方屬公允。又伊共計承作2萬8750件,應收款項為1006萬2500元(計算式:2萬8750×350=1006萬2500),原告僅支付 伊805萬元,尚欠伊尾款201萬2500元,爰就該尾款於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中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264頁): (一)馭通公司標得通傳會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並於100年8月5 日與通傳會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每組單價為1468元。嗣馭通公司將系爭採購案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部分(即系爭安裝工作)委由原告承作,並與原告於100 年9月1日簽署甲契約。依甲契約約定馭通公司負責提供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天線組,原告則應依馭通公司所提供年度安裝名冊完成機上盒及天線之組合、安裝及測試,測試結果需符合規定,每戶計價400元。 (二)後原告將系爭安裝工作再委由被告承作,兩造於100年9月簽訂乙契約,約定被告應依馭通公司所提供年度安裝名冊完成機上盒及天線之組合、安裝及測試,驗收須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與甲契約要求,每戶計價350元等情,有乙契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 (三)馭通公司於系爭另案起訴主張原告承作之系爭安裝工作,部分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惟未進行安裝、或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或未符合通傳會驗收標準等違約情形,馭通公司因而經通傳會依系爭採購契約減價並收取違約金,馭通公司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甲契約第9條12項及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共計1163萬0620元之損害並加計利息,被告並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本院第872 號事件判決駁回馭通公司之全部請求,馭通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第545號事件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馭通公司請求給付481萬4488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命原告應如數給付,並駁回馭通公司其餘上訴。馭通公司、原告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馭通公司及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四)原告已依乙契約支付被告報酬共805萬元,有發票、交貨 簽收單、驗收確認單、折讓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248頁、第289-291頁)。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安裝工作有瑕疵,因而部分遭認定驗收不及格,致其遭馭通公司求償,受有損害,依兩造間乙契約之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629萬9055元並加計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參加人參加訴訟後 ,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將甲契約約定之系爭安裝工作全部交由被告承作,兩造因而簽訂乙契約,乙契約第2條「履約標 的及地點」其中第1項約定,乙契約之標的物(含纜線及 安裝調測、佈設等工料費用)相關設備其數量、規格、安裝規定等,係以通傳會所定之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組裝技術採購招標規範為標準,同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 即被告)係依馭通公司業主(即通傳會)指定之履約地點(區域)、履約標的需求數量而為施作(見本院卷第16頁),而乙契約第7條「履約管理事項」其中第1項即約明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業主(即馭通公司)提供之100年及101年度安裝名冊次工作日起20日內,協助甲方或甲方業主作業之需求提出與完成專案管理計畫書之送審,若本案業主審查不合格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配合重新送審(見本院卷第19頁),另乙契約第12條「權利及責任」其中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而致甲方受甲方業主或本案業主扣罰款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第1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而致甲方受甲方業主或本案業主扣罰款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乙方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或甲方業主與本案業主合約要求」(見本院卷第28頁)。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兩造間乙契約之履約標的、地點、施作方式及驗收標準等,均係依通傳會、馭通公司所定之標準而定,堪認被告依約負有使系爭安裝工作之驗收符合原告與通傳會間甲契約所定要求之義務,且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遭馭通公司或通傳會求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而馭通公司於系爭另案主張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安裝工作,有部分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而未進行安裝、或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或未符合通傳會驗收標準等違約情形,馭通公司因而經通傳會依系爭採購契約減價並收取違約金,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甲契約第9條12項及民法第4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共計1163萬0620元之損害並 加計利息,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馭通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81萬4488元及自104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復於系爭另案中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並輔助原告為實質攻防,依前所述,被告於本件即不得主張系爭另案訴訟之判決不當,足認系爭安裝工作確實未符合通傳會驗收標準、甲契約約定,且此屬可歸責於實際為系爭安裝工作之被告。又原告主張其與馭通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481萬8844元、利息136萬5779元、訴訟費用11萬4432元,共計629萬9055元(計算式為:481萬8844元+136萬5779元+11萬4 432元=629萬9055元),並已給付完竣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1-308頁),堪以認定。由是而論,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遭馭通公司求償629萬9055元,依乙契約第12條第10項 、第16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四)被告抗辯依乙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對於其履約過程不符 馭通公司或通傳會約定時,應隨時通知並限期改善,惟原告從未給予改善之指示,顯然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按兩造獲利比例負擔6成 責任云云。查乙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該條係約定如原告於被告承作系爭安裝工作期間,發現被告履約不符合契約約定時,有權利限期命被告改善,並非要求原告於被告履約時隨時、隨地視察、確認被告所施作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馭通公司或原告之要求,再者,依乙契約前揭約定,乙契約之履約標的、地點、施作方式及驗收標準等,均係依通傳會、馭通公司所定之標準,且被告本有使系爭安裝工作之驗收符合原告與馭通公司、通傳會間所定要求之義務,則被告對於乙契約履約內容,並無不明確而需由原告「逐一」指示之情形,況且,參以證人即乙契約履約期間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之李坤龍已於系爭另案證稱其安裝上所出現之問題,先與原告聯繫1、2次,後來直接詢問、聯繫馭通公司之窗口,並由被告直接受馭通公司指示進行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1頁),可知兩造因被告 係按原告與馭通公司間甲契約內容進行履約,因此被告受馭通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安裝工作,相關安裝問題亦直接詢問馭通公司,難認原告有何未善盡指揮監督之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被告承作系爭安裝工作期間,發現被告履約不符合契約約定卻無限期命被告改善之情形,由上,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乙契約約定指揮監督之責,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李坤龍以證明原告於履約過程如何指示等,惟證人李坤龍已於系爭另案就相同事項為證述,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未給付乙契約尾款201萬2500元主張抵 銷,原告則主張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查 :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乙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約定:「…雙方簽定正式 契約後,甲方得依乙方報價年度總額之15%做為訂金…乙方 …依第5條第1款所定安裝時程完成標的物安裝,檢附契約規定文件…,經甲方(或甲方業主)及本案業主確認後,支付該批標的物結算金額65%,其餘部分20%於該年度(批)全部驗收完成後付清…」(見本院卷第17頁)。 2、被告抗辯乙契約約定系爭安裝工作每件報價為350元,被 告共計承作2萬8750件,契約款項為1006萬2500元(計算 式:2萬8750×350=1006萬2500)等情,原告未予爭執,應可認定,而原告已依乙契約支付被告之報酬共805萬,已 如前述,原告復陳稱被告未提出發票、明細向其請款(見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欠乙契約尾款201萬2500元未給付(計算式為:1006萬2500元-805萬元=201萬 2500元),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乙契約100年度、101年度之驗收,均係於102年12月24日辦理第1次現場驗收、於103年4月16日辦理第2次現場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9頁),而通傳會以103年7月14日通傳秘字第103100176430號函、同日通傳秘字第10310017640號函、同日通傳秘字第10310017650號函載明甲契約之驗收過程與 結果,並總計扣款與最終給付之金額(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65-68頁背面),可知乙契約於103年7月14日即經通傳 會驗收完竣,被告於該時起即可請求給付乙契約之尾款,被告遲於108年5月7日始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並據以向原 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15頁),顯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則原告據以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屬有據。由上,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尾款201萬2500元未給付並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乙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9萬9055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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