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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告
邵鑾卿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伊前為凱格蘭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格蘭公司;嗣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更名為穎川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負責人,因凱格蘭公司於100年至103年有尚需補繳之稅金,遂經友人介紹而於104年間委任自稱「張淑芬」之被告處理上開補稅及日後報稅事宜,且依被告建議而將凱格蘭公司出售予被告友人,由該友人擔任負責人、繳納稅金以降低伊支出成本,以便伊專心經營其他公司。詎被告於104年間竟偽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本稅1,228,984元)」、及「102年營業稅違章繳款書(本稅1,176,500元)」向伊詐稱需繳納稅款,伊依指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28,984元、1,176,500元,共2,405,484元予被告,惟被告實未繳納稅款,直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7年11月間以穎川公司欠稅6,395,247元為由,對穎川公司前負責人即伊為管收通知,伊始知上情。被告於東窗事發後,雖承諾將上開款項於107年11月26日前返還予伊,且於107年11月20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屆期仍未履行。又因被告未曾為凱格蘭公司補稅,致伊因此額外負擔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675,125元,被告亦應予賠償。

(二)被告受伊委任處理凱格蘭公司作帳及報稅、補稅等事務,兩造間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故意違背委任契約,致伊受有3,080,609元之損害(計算式:2,405,484元+675,125元=3,080,609元);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向伊詐取2,405,484元,且致伊須額外負擔遲延補稅而生之滯納金及利息共675,125元,亦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實係受凱格蘭公司委任處理稅務問題,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前揭2,405,484元為損失,應屬凱格蘭公司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況系爭承諾書係原告事先繕打,於兩造面談協商時,原告即脅迫伊倘願簽署該「空白」承諾書,原告即保證就不對伊提出訴訟,伊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現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以系爭承諾書向伊請求給付款項,此外,該筆2,405,484元屬凱格蘭公司之損失,伊簽署系爭承諾書表示賠償,性質上為無因債務之承認契約,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免除其債務,或依誠信原則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凱格蘭公司於88年9月8日設立登記,董事人數一人、代表人為原告、資本總額1,00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於102年7月31日登記之董事為原告(出資額500萬元)、股東即訴外人陳玉璽(出資額150萬元)、江治道(350萬元);嗣原告、陳玉璽、江治道於104年4月7日將將凱格蘭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李志鵬承受,凱格蘭公司並於104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及代表人為李志鵬(出資額1,000萬元)、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44;凱格蘭公司再於104年5月25日更名為穎川公司,且李志鵬之出資額由訴外人張仁剛承受,並於104年6月3日為公司更名、變更董事之登記;穎川公司復於104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張仁剛又於105年3月21日將出資額全部轉讓與訴外人王善源承受,穎川公司即於105年3月31日為變更董事之登記;王善源再於105年12月15日將穎川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訴外人余順慶,併將公司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且於105年12月2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139號函以穎川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等情,有凱格蘭公司、穎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2頁)。

(二)又凱格蘭公司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12月1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1,228,984元,尚無違章及裁處罰鍰之情事,該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4年3月25日,因逾繳款期限30日仍未繳納,於104年5月1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又前揭核定稅額1,228,984元分別於105年2月5日經退稅抵欠372,330元、105年8月31日及105年9月2日經執行繳納101元及10,389元、106年4月6日退稅抵欠179元,其餘稅款於107年11月6日繳清,該次繳清本稅845,985元,及因逾限繳日期繳納稅款依法加徵之滯納金184,347元及滯納利息43,383元,共1,073,715元。且凱格蘭公司於104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查有留抵稅額,當期無須繳納營業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未開立繳款書,亦未核處罰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80854008號函及附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4年1至2月營業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凱格蘭公司稅務,惟被告未據實繳納稅金,致其受有3,080,609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為其勝訴判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是委任契約之成立,以一方委任他方為其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為其處理凱格蘭公司稅務及出售凱格蘭公司事宜,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等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審酌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系爭承諾書,係記載「本人張淑芬願意依照與凱格蘭公司負責人陳麗貞之協議,將104年度代繳納國稅局之稅金匯至本人指定張光宇帳戶,第一筆金額1,228,984,第二筆金額1,176,500元,共計2,405,484元,因其事後查證,本人未將兩筆稅金據實繳納。經雙方協議一、本人張淑芬同意於107年11月26日前還清負責人此兩筆稅金。二、本人張淑芬同意協助將凱格蘭公司(現為穎川公司)統編70399880負責人變更回陳麗貞。如有違背此承諾之協議,則願接受法律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84頁,至於被告抗辯受詐欺脅迫部分,詳後述),被告本人不僅承認其曾與原告協議為原告代繳凱格蘭公司稅金,且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共2,405,484元,更願協助將穎川公司負責人變更回原告,則由被告於承諾書所載內容,併參酌凱格蘭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後之股權、董事頻繁更迭,甚至於更名為穎川公司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確曾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為處理凱格蘭公司稅務,且由被告協助原告將凱格蘭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出售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依原告提出被告人員寄發之104年3月23日電子郵件(附件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104年1至2月營業稅繳款書」)、104年6月4日電子郵件(附件為「102年營業稅違章繳款書」)、存摺提款紀錄(於104年3月25日合計提款1,259,507元)、匯款收據(匯款對象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張光宇,於104年6月12日匯款1,176,5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及被告所承認曾委請公司小姐寄發電子郵件予客戶(見本院卷第84頁)等節互核,原告所匯之款項與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繳款書之數額不僅相符,亦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所載款項相同,更可認兩造間確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2,405,484元等節屬實。

(三)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係遭詐欺脅迫云云,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所辯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事先繕打、原告於兩造面談協商時直接提出、原告以不提出訴訟為條件要求被告簽署等節為真,然無論系爭承諾書是由何方擬具,被告並無不能就內容為磋商之情形,且是否提起民事訴訟或為刑事告訴、告發,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謂屬不法危害之惡害通知,難認係「脅迫」,至於原告因被告未遵期返還款項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能認屬「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為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辯稱伊是透過賣發票集團認識原告及凱格蘭公司,是原告要將公司過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林先生」請伊去凱格蘭公司拿「林先生」開給原告的發票,伊再把發票拿給國稅局,讓國稅局結案;又改稱伊是幫原告拿發票及國稅局補件;再改稱是「林先生」叫伊去幫原告云云,且稱伊有約原告晚上碰面,告知虛設行號的發票國稅局會怎麼罰,原告要把資料給伊,伊才能去向國稅局詢問,後來原告也有把資料都寄給伊,另稱是原告不想跟「林先生」討論,甚至要「林先生」賠償,伊去跟林先生談怎麼賠,後來談費用由原告及對方各自負擔,伊才會提供伊先生的帳戶讓原告匯錢進來,伊再提領給對方,是伊跟原告請記帳費用,原告不給伊,兩人才撕破臉(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嗣又辯稱伊未受原告個人委任,縱有委任也是凱格蘭公司委任伊云云,惟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或翻異前詞,或有所矛盾,均難信屬實,其所辯兩造無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被告2,405,484元,作為繳納凱格蘭公司稅款之用,惟被告實際並未繳款,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屬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項,當屬有據。

2.滯納金及滯納利息675,125元部分: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處理及繳納凱格蘭公司稅捐,原告因此須繳納上開稅務產生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其中101年營所稅滯納金184,347元、滯納利息43,383元、102營所稅滯納金217,200元、滯納利息41,468元、103年營所稅滯納金190元、滯納利息14元、104年營所稅滯納金582元、滯納利息9元、101年營業稅滯納利息36元、102年營業稅滯納金147,937元、滯納利息9,937元,共645,10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即應予賠償;其餘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50,587元(計算式:2,405,484元+645,103元=3,050,5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0,587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鄒福華,待證事實為原告預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簽署,並保證不提出告訴,惟前揭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足認原告有詐欺脅迫行為,並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固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已詳敘如上,且本件亦無再予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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