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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李桂英

  • 當事人
    滕學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滕學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燦昌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 廖燦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廖燦昌於本件宣示後之109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自應由廖燦昌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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