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蔡明忠、劉雪鳳
-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記通訊行即連振超、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威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和記通訊行即連振超 受告知人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鳳 代 理 人 賴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與林孟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萬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嗣於林孟薰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8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林孟薰之訴,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撤回對林孟薰之訴訟部分,係於林孟薰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訴之撤回,另就被告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對外以辦門號可換取現金之名目,招攬用戶至其通訊行,由被告親自接洽或指示其員工接洽,引導用戶填寫原告之門號申辦文件,並取得用戶之雙證件影本,向用戶傳達被告會負擔門號月租費,用戶無須負擔費用及責任,半年至一年後會將門號移轉至他人名下或解約,用戶之後名下不會有任何門號等訊息,待收取上開門號申辦文件及證件影本後,由被告進行整理,其明知用戶所辦理之原始門號均為預付卡型,且用戶均無實際使用門號不會有通話費用,竟檢附附表1至4所示之偽造之他家電信業者高通話費用帳單(下稱系爭假帳單)於門號申辦文件後,透過原告之加盟店向原告申辦其他電信業者攜碼至原告之「(4G飆速30M專案)(NP免預繳)1399H」門號搭配手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原告審核被告所提交之申請資料時,誤信該等門號均具有高額之前期通話費用,因而同意申辦系爭方案,被告因此成功為附表1至4所示客戶申辦各該編號「門號」欄所載共計361個門號(下稱系爭361個門號),被告並取走高價值手機並轉賣獲利,惟系爭361個門號僅繳費數 月後即不再繳費,終因欠費而拆機或退租。是以,依系爭門號於合約終止時所積欠之電信費總額(即附表1至4「電信費A」欄所載),再加上因欠費而拆機或退租須依申裝同意書 約定繳納之專案補貼款(即附表1至4「補貼款B」欄所載) ,再加上原告代收代付之款項(即附表1至4「小額C」欄所 載),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總計655萬5,160元。被告雖陳稱系爭假帳單係由其通信行店員即訴外人朱璿安所偽造,然縱認系爭假帳單確均為朱璿安所偽造並提供,朱璿安既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偽造系爭假帳單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用戶請求給付電信費云云,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和用戶間之契約債權乃不真正連帶關係,自無請求先後順序可言;而被告以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用戶代辦門號,成功申辦後,原告即已無法再將同一門號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詐騙得手超過361支原告所有之手機,並變賣獲利,故被告辯稱原 告未支出任何成本,因此原告請求之電信費應扣除所受利益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被告經營通訊行多年,豈有可能不知綁約之門號倘提前終止合約須繳納補貼款,故其辯稱原告從未給付專案補貼款,或應由原告加盟店即訴外人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返還該款項云云,顯係臨訟之詞;又電信服務與小額代收代付服務本屬申辦門號後之不同服務項目,故無被告所稱原告主張用戶實際上無使用電信服務之意思與原告為用戶提供小額代收代付服務顯有矛盾之情。綜上,被告明知用戶實際上並無使用原告電信服務之意思,卻為獲取鉅額利益,以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用戶向原告申辦系爭方案之系爭361個門號, 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並提供電信服務及小額代收代付服務,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655萬5,160元,被告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亦無直接業務往來,被告為明谷公司之經銷商,明谷公司則與原告間有加盟特約關係而為原告之加盟特約商,是被告並無開通原告門號之權利,原告之門號係由明谷公司經由原告提供之系統上線所開通。又系爭361個門號之申辦資料,係經被告收件後送交明谷公司 ,經明谷公司與原告審核後,由明谷公司經由原告提供之系統線上開通,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假帳單之行為,對於收件之系爭假帳單亦無審核之義務,更無審核之能力,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假帳單應係由被告之員工朱璿安偽造,被告身為朱璿安之僱用人,固應負擔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僅承認系爭361個門號中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26號起訴書附表(下稱 系爭附表)所列除編號13外之其他15支門號」。再者,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包含「積欠電信費」、「因欠費拆機須繳納之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代付」。其中,「積欠電信費」部分並非被告現有財產之減少,而係被告基於其與「用戶」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得向用戶請求之「電信費」債權,原告既得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向用戶請求給付並得依法實現債權內容,於原告證明前開「電信費用」對用戶無從執行或執行無著之前,實難謂原告確實有無法收取前開「電信費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又用戶主觀上既無使用原告電信服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原告因而未支出任何成本,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亦應予以扣除,是以,如認「電信費」為原告所受損害,則應扣除原告未支出之成本(依財政部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電信業」之「無線通信服務」之淨利率28%計算)。另原告 主張「因欠費拆機須繳納之專案補貼款」部分,係本於原告與明谷公司間之特約商契約而給付,且原告係給付予明谷公司,原告未給付任何「專案補貼款」予被告,則就此與被告無關之「專案補貼款」何以須由被告返還,原告未盡說明義務,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以,前開「專案補貼款」顯然係由明谷公司取得,如原告已向明谷公司主張「扣款」或以「折讓」之方式予以抵銷,原告即無受有任何損害;若明谷公司尚未返還前開「專案補貼款」,究係原告拋棄請求抑或原告依法強制執行未果而確實未獲清償,均未見原告陳明,如係原告怠於請求明谷公司返還該款項,則此項損害即非因他人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所致,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堪認原告主張此為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末以,原告主張有為用戶代收代付款項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小額代收代付」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該款項與原告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間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說明及證據,亦未提出原告為用戶代收代付款項之消費明細為證,則原告既未就其所主張受有「小額代收代付」損害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小額代收代付」款項部分為「原告公司月租型用戶均可申請使用」,而原告就使用者申請月租型用戶原則上亦均應受理,則原告請求之「小額代收代付」款項顯然與原告主張遭系爭假帳單所欺騙而辦理之系爭361個門號 無關,且原告既主張用戶實際上並無使用原告電信服務之意思,則原告何以有為用戶為「小額代收代付」之情形,原告之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小額代收代付」款項之損害並無理由。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55 萬5,16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招攬用戶至其通訊行,於被告或其雇用之員工接洽下,由附表1至4所示之用戶申辦原告之系爭方案,經被告或其員工彙整包含附表1至4之他家電信業者帳單等相關申請資料後,提交原告之加盟特約商明谷公司辦理,經原告同意申辦,而成功為上開用戶申辦附表1至4所示之系爭361個門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受告知人明谷公司陳明無訛(重訴更一卷第403 、409至411頁),並有外放之附件1至9申請資料卷及外放裝箱之資料卷可佐(詳見附表1至4「申請資料所在卷頁」欄及「帳單所在卷頁」欄),此部分堪信為真正。而其中附表1之所有門號、附表2中除編號12門號外之其餘門號、附表3之所有門號,於申辦系爭方案時所檢附之上開帳單 係屬偽造,至附表2編號12門號檢附之帳單則為真實帳單 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該等帳單分別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見重訴更一卷第139、141、143頁), 經該三家公司分別函覆明確(見重訴更一卷第215、231、319頁),是堪認附表1所有門號、附表2中除編號12門號 外之其餘門號、附表3之所有門號,於申辦時所檢附之上 開帳單係屬偽造,附表2編號12門號申辦時所檢附之帳單 則非屬偽造。至附表4門號申辦時所檢附之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帳單,雖亦經本院檢附函詢該公司是否為真實之帳單(參見重訴更一卷第137頁),然該公司於108年8月14日收訖本院函文後(見重訴更一卷第219頁),迄未函覆,而原告亦未再就主張附表4門號申辦時所檢附之上 開帳單係屬偽造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帳單亦屬偽造。而被告業已自認上開屬於偽造之帳單,係其雇用之員工朱璿安所偽造等事實,亦肯認針對朱璿安之偽造行為,其身為僱用人,應負擔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重訴更一卷第443至444頁)。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雇於被告之員工於受理被告客戶申辦原告之系爭方案時,偽造前開帳單,成功申辦附表1所有門號、附表2中除編號12門號外之其餘門號、附表3之所有門號,取得系爭 方案所搭配之手機及電信服務,自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身為僱用人,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員工持偽造帳 單申辦系爭方案之附表1所有門號、附表2中除編號12門號外之其餘門號、附表3之所有門號,而取得所搭配之手機 及電信服務,該等用戶積欠有各該附表編號「電信費A」 欄所示之電信費及「小額C」欄所示之小額代收代付費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帳單為證(見外放裝箱之原證3,詳細卷頁參見各該附表編號「損害金額證據頁數」 欄所載;其中針對附表1編號278門號,原告固主張有小額代收代付費用2,000元,然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費用單據, 故此部分數額應予剔除)。若非被告員工以偽造之帳單為客戶申辦系爭方案,原告當不會核准上開門號,該等客戶即不會得以該等門號使用電信服務、小額代收代付服務,則原告亦不會有該等電信費、小額代收代付費用之損害,是此揭損害應認係屬被告受僱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是否得另依其與用戶之電信服務契約向各該用戶請求該等費用,要屬原告與用戶間另外之契約上債權債務關係,無礙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認定,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應先向該等用戶請求費用云云,並非有據。又前開電信用戶係於客觀上已使用原告電信服務、小額代收代付服務後,積欠原告前揭費用,原告自有支出相關電信服務成本,被告辯稱用戶客觀上並未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故原告所受費用損害應扣除原告未支出之成本云云,亦非可採。又針對申辦之附表1所有門號、附表2中除編號12門號外之其餘門號、附表3之所有門號,原告有將 各該附表編號「補貼款B」欄所示之專案補貼款交付予加 盟特約商明谷公司,且未對明谷公司進行扣款或折讓,明谷公司亦已依其與被告之協議將專案補貼款及佣金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帳單為證(見外放裝箱之原證3,詳細卷頁參見各該附表編號「損害金額證 據頁數」欄所載),並經明谷公司陳明無訛(重訴更一卷第403、409至411頁),則若非被告員工以偽造之帳單為 客戶申辦系爭方案,原告當不會核准上開門號,亦不會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是此揭專案補貼款亦應認屬被告受僱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是否得另依其與明谷公司之特約商契約向明谷公司請求返還專案補貼款,亦屬原告與明谷公司間另外之契約上債權債務關係,無礙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認定,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應先向明谷公司請求返還云云,亦非有據。 (三)依上,原告針對附表1所有門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電信 費A」、「補貼款B」、「小額C」損害金額計為530萬5,785元,原告僅請求528萬9,387元,應為有據;原告針對附 表2中除編號12門號外之其餘門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電 信費A」、「補貼款B」、「小額C」損害金額計為25萬38 元,原告另請求附表2編號12門號之損害賠償1萬66元,則非有據;原告針對附表3所有門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電 信費A」、「補貼款B」、「小額C」損害金額計為96萬8,093元,原告僅請求96萬7,093元,應為有據。綜上,原告 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50萬6,518元(計算式:528萬9,387+25萬38+96萬7,093=650萬6,5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重訴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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