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 原告
- 黃貝琳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被告
- 曲嘉綠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惠淇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曲嘉綠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莊惠淇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2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4271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67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至41頁),是依前揭規定,莊惠淇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扣除借貸所需之代書費、設定費等後,於104 年11月2 日匯款997 萬6,385 元與被告,另於105 年8 月24日匯款200 萬元與被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197 萬6,385 元,並約定由被告每月向銀行清償借款利息。惟被告迄未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197 萬6,385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萬6,3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1,197萬6,385元,但被告已清償部分本金149萬384元,本金應尚欠1,048萬6,00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1,197 萬6,385 元,並約定由被告向銀行繳納借款之利息等情,業已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 司促卷第7 、9 頁) ,被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197 萬6,385元借款債權乙事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部分清償借款本金149萬384元,並提出繳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繳納之149萬384元係由被告依原告向銀行借貸每月應繳利息按月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借貸帳戶,被告代償原告利息債務係依兩造間約定履行,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難認此屬被告部分清償借款本金債務之行為,被告空言抗辯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云云,即不足採信。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萬6,385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本件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