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嘉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 被上 訴 人
- 即被 告 侯尊仁
戴殷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息,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應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即600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