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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佳薇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上 訴 人
即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4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37,140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萬8,340元(計算式:31,200元+ 37,140元=6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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