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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匡偉劉娟呈陳乃翊

  • 當事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劉湘宜律師 陳姵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庭歡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股票上市公司,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任國龍以其女任梓菱、上海市龍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龍峰公司)、雅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及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公司,以下合稱任國龍等6人)名義,透過設於香港地區之元大證 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與元大公司合稱大華等2公 司)等外國機構投資人,買進並持有伊股票。 (二)嗣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龍峰公司為大陸企業在港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公司,未經許可,投資伊公司股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3條 之1第1項規定對龍峰公司作成民國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記載維家公司、雅興公司透過大華等2公司於我國進行投資,被 告則為保管銀行,維家公司、雅興公司之資金實際來自於龍峰公司。又參照金管會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字第10803012978號、10803012979號函文所載內容(下分稱978號 、979號函文,合稱系爭函文),可知元大公司、大華公 司所持有之71897仟股、79949仟股之伊股票實際投資者為大陸企業香港投資100%之子公司,故大華等2公司委託被 告保管伊股票,其中歸屬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者,至少分別有71897仟股、79949仟股。 (三)伊因任國龍等6人違反陸資來臺投資且從事短線交易,已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規定,提起訴訟就任國龍等6人所取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億2598萬8645元行使歸入權(案列: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7號),伊並聲請就任國龍等6人之財產於12億2598萬8645元範圍內假扣押(案列:108年度全字第32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以108年7月10日、24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德字第415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受託保管大華等2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資投資專戶(下稱系爭投資專戶)內雅興公司、維家公司所持有之伊股票、附表二編號1、2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雅興公司、維家公司對被告之買賣股款債權,在12億2598萬8645元及執行費用980萬791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則於108年7月17日、7月31日對系爭執行命令以其無從知悉系爭投資專戶有無歸屬於任國龍等6人之伊股票、且其與任國龍等6人間並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伊爰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投資專戶其中原告股票2820仟股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⒉被告附表一編號2投資專戶其中原告股票3180仟股為維家公司所有。倘上開股票業遭處分,則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對被告亦有股票買賣款項債權存在,則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交割帳戶之款項,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其中4700萬元範圍內存在。⒉確認被告之附表二編號2交割帳戶內之款項,維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其中5300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大華等2公司間成立外國投資人投資專戶 、交割款項帳戶契約,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內之股票、出售股票之款項依約皆為大華等2公司所有,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內之股票、款項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當事人顯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內之股票、股票交割款既屬大華等2公司所有 ,伊無從知悉實際投資者、權利人是否為任國龍等6人,且 伊與任國龍等6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任國龍等6人對伊即無請求返還股票之權利,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況伊於108 年7月1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投資專戶內已無任何 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委託投資之原告股票可供扣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交割帳戶內有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投資之股款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金管會以龍峰公司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17日作成系爭裁罰書,記載龍峰公司為大陸企業在香港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訴外人Ding David名義買入原告股票,其中維家公司自106年2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透過大華等2公司及訴外 人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買入原告股票,截至處分日(即108年1月17日)止,計持有原告股票195797仟股。雅興公司於106年2月起至3月間透過元大公司、訴外人帕 米爾思資本香港有限公司買入原告股票,截至處分日止持有101278仟股。Ding David於106年7月至12月間透過外資金英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買入原告股票,截至處分日計 持有124048仟股,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共計買入原告股票421123仟股,而龍峰公司為實際投資者,未經許可投資我國證券,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 停止龍峰公司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原告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系爭裁罰書並記載「…維家 置業服務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送:代理人兼保管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華繼顯( 香港)有限公司…送:代理人兼保管機構: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雅興投資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香 港)有限公司…送:代理人兼保管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此有系爭裁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 53頁)。 (二)金管會並於108年1月17日作成受文者為被告之系爭函文,978號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為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之保管機構,該投資專戶所持有上市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949仟股之實際投資者為大陸企業 在香港投資100%之子公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說明:旨揭股份本會業於1 08年1月17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以 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處分書(指系爭裁罰書)停止其股東權利如下,…」、979號函文記載:「主旨:貴公 司為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之保管機構,該 投資專戶所持有上市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897仟 股之實際投資者為大陸企業在香港投資100%之子公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 …說明:旨揭股份本會業於108年1月17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處分書(指系爭裁罰書)停止其股東權利如下,…」,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 (三)原告因任國龍等6人違反陸資來臺投資且從事短線交易, 依證交法第157條規定,提起訴訟就任國龍等6人所取得之利益共計12億2598萬8645元行使歸入權(案列: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37號),並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10日、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7月10日執行命令記載:「主旨:禁止債務人上海市 龍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花旗(台灣)銀 行台北分行託管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帳戶投資專戶、…之歸屬於債務人等6人(指任國龍等6人)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7月24日執行命令記載:「主旨:禁止 債務人上海市龍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②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之買賣股票款項債權、…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託管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帳戶投資專戶之買賣股票款項債權、…或為其他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此有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 )。 (四)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狀記載:「…聲明人係受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及大華繼顯(香港 )有限公司之委託保管該等公司之投資專戶,於該帳戶中 所存之股票,均係以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及大華繼 顯(香港)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聲明人保管,並無個別投 資人名單,聲明人實無從知悉受託保管人之上開投資專戶中,有無歸屬於債務人等6人(指任國龍等6人)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債權,且聲明人與債務人…等6人亦無債 權債務關係,債務人等6人對聲明人亦無請求返還股票之 權利,自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聲明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如上」、「…聲明人與債務人…無債 權債務關係,債務人等6人對聲明人亦無請求返還買賣股 票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自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聲明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如上」,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系爭投資專戶內編號1帳戶其中原告2820仟 股股票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編號2帳戶其中原告3180仟股股票為維家公司所有,倘上開股票業已處分,則維家 公司、雅興公司對被告亦有股票交割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內之歸屬於任國龍等6人所有之原告股票、出售股票交割款,被告聲明異議 ,否認系爭投資專戶、系爭交割帳戶有原告聲請扣押之上開股票、股票交割款,則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內有應歸屬維家公司、雅興公司之原告股票、股票交割款存在,依前所述,即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不具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三)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專戶內有歸屬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之原告股票,倘股票業已出售,則系爭交割帳戶亦應有屬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之股票交割款,查: 1、原告雖舉系爭裁罰書、系爭函文為據,主張依系爭裁罰書及系爭函文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投資專戶內有歸屬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之原告股票,惟查,金管會於108年1月17日針對龍峰公司藉由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等人名義,透過元大公司、大華公司等5家公 司投資原告股票,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金管會依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龍峰公司罰鍰、停止股東權利及限期於6個月內出清持股,為了解受 處分人即龍峰公司是否確實依處分出清非法投資之持股,金管會同時函請上開5家外資公司每月將出清情形函報金 管會,該5家外資公司即透過保管銀行每月函報金管會出 清股票情形,依保管銀行即被告函轉外資大華等2公司之 說明資料,大華公司客戶維家公司持有原告79949仟股股 票已於108年7月5日全數出清,元大公司客戶維家公司、 雅興公司持有原告32198仟股、39699仟股亦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日出清乙節,亦據金管會109年3月4日金管證券字第1090130557號函文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212 頁),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其中歸屬於任國龍等6人之原告股票 ,被告具狀聲明異議,陳稱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尚非無據。準此,系爭裁罰書、系爭函 文所載內容尚不足證被告之系爭投資專戶現今仍有歸屬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之原告股票,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股票出售後之股款仍存放於系爭交割帳戶,故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專戶內有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之原告股票,倘股票業已出售,股款仍存放於系爭交割帳戶內,皆難認可取。 2、原告復主張系爭投資專戶於108年7月後仍持續買進原告股票,且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23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款、第7條規定,被告有義務且有能力確 認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專戶所保管之原告股票、股款,實際歸屬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而維家公司、雅興公司係透過隱名代理之方式授予大華等2公司代理權,法律效果 應歸屬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故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股票、股款云云,查: ⑴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 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管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大華等2公司為外資公司,其等與被告係依據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成立保管服務契約關係,約定被告以系爭投資 專戶保管大華等2公司所投資之股票,復以系爭交割帳戶 保管出售系爭投資專戶股票之股款,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服務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0-694頁),堪信 為真。 ⑵原告固舉被告所提出系爭投資專戶之原告股票交易明細為 據(見本院卷一000-000頁),主張自108年7月後系爭投 資專戶仍持續買進原告股票,且系爭投資專戶係專供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使用,系爭投資專戶內仍有原告股票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108年7月後任國龍等6人有持續透過大華等2公司以系爭投資專戶買賣原告之股票,自難以系爭投資專戶內有原告之股票,即據而推認該原告之股票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⑶復按管理辦法第20條已經清楚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確認大華等2公司於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之 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顯屬無據。又按管理辦法第23條係規定:「『金管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境 外華僑及外國人提出下列資料:…」,可見管理辦法第23條係規範「金管會」得於必要時要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提供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原告主張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被告有確認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之實際權利人,應非正確。 ⑷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㈠客戶為法人、團體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洗錢防制法第7條固規定金融機構應 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惟依據同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 第4款第3目、第7款第1目之規定,可知金融機構在辨識實質受益人時,若客戶為法人,所應瞭解者,為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之具有最終控制權之自然 人身分,即最終對於該法人具有控制權之自然人。準此,倘被告果應踐行上開規定之義務,被告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之客戶即大華等2公司之最終控 制權之自然人身分,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之股票、股款之最終實質受益人。原告此項主張,顯非可取。 ⑸再按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 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委任被告下單,透過隱名代理之方式授與大華等2 公司代理權,被告應知悉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之實際權利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3、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之實質權利人、受益人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已屬無據,況且,被告與大華等2公司簽訂保管服務契約,而以系爭投資專戶、交 割帳戶為大華等2公司保管股票、股款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抗辯存放於該帳戶內之股票既屬大華等2公 司委由被告保管,且維家公司、雅興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對被告自無權請求交付原告股票、給付股款,應為可取,是以倘如原告所言,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果為系爭投資專戶、交割帳戶之實質權利人、實質受益人,亦無從遽而推認其等為有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之股票及出售股票之股款,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投資專戶之原告股票應歸屬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倘股票業已出售,系爭交割帳戶內之股款則屬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難認有理。 (四)據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投資專戶內原告股票共計6000仟股為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所有、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交割帳戶內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億元之範 圍內存在,應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後系爭投資專戶仍持續買進其股票原告股票,為確認買進原告股票之資金是否來自維家公司與雅興公司,聲請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大華等2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買賣原告股票之交易明細,惟原告並未 舉證108年7月後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有持續透過大華等2 公司買賣原告之股票,況且亦無法認定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有權直接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之股票及出售股票之股款,已如前述,故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投資專戶其中原 告股票2820仟股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所有;被告附表一編號2投資專戶其中原告股票3180仟股為維家公司所有、被告 之附表二編號1交割帳戶之款項,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於其中4700萬元範圍內存在;被告之附表二編號2 交割帳戶內之款項,維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其中5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一 被告作為外國機構投資人保管機構所開設的外資投資專戶明細 編號 戶名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帳戶號碼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 00000000000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帳戶投資專戶 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表一外資投資專戶所開設用於證券股票交易之銀行交割帳戶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花旗銀行(021) 00000000000000 2 花旗銀行(021)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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