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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告
駿紡紡織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斌原
被告
梁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紡紡織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紡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約定由被告丁斌原、梁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駿紡公司陸續借款7 筆,共計880 萬5374元,各筆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駿紡公司又陸續申請4 筆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由伊墊款共計美金17萬6017.45 元,各筆開狀日期、墊款金額、墊款日、欠款金額、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駿紡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7 年12月30日起,就上開信用狀墊款自如附表二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起,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690 萬7767元、美金13萬118.47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斌原、梁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單據到達登記簿、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客戶開狀資料查詢資料表、進口轉催收處理、外幣授信利率、各幣別牌告匯率、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授信案件批覆書、LIBOR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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