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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蕭涵勻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世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所承租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調整超逾每月新臺幣(下同)36,830元部分;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8年9月4日起,調整超逾每月113,240.5元部分均廢棄。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調整方式計算係每年2,251,068元【計算式:(46,038元+141,551元)×12=2,251,068元】,又如依上訴人上訴請求之調整方式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1,800,846元【計算式:

(36,830元+113,240.5元)×12=1,800,846元】,是每年調整之

租金差額為450,222元(計算式:2,251,068元-1,800,846元=450

,222元),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2,220元(計算式:450,222元

×10=4,502,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⒈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28 405.66 全部 ⒉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28-2 436.49 全部 ⒊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63 2791.35 全部 ⒋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63-1 263.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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