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新臺幣29,758,63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欠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新臺幣68,536,52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欠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美金274,247.6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三欠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美金10,00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四欠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97,788元,惟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8年11月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上開美金請求部分折合新臺幣為315,059,805元【計算式:(美金274,247.67元+美金10,000,000元)×30.665=新臺幣315,059,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3,354,964元(計算式:新臺幣29,758,637元+新臺幣68,536,522元+新臺幣315,059,805元=新臺幣413,354,964元,至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4,8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欠7,08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