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林杰樂蔡政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林杰樂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參 加 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兆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因原告所有起訴時所臚列之不動產陸 續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致原登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經法院囑託塗銷,抵押物標的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乃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億7,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變更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9年4月7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蔡政宏,變更抵押權人為蔡政宏,蔡政宏復於109年8月26日將部分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葉勁暐,變更抵押權人為葉勁暐,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299至321頁、卷三第33頁),經本院通知蔡政宏、葉勁暐本件訴訟繫屬情形,蔡政宏、葉勁暐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仍應以被告為當事人。 四、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蔡政宏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為原告之債權人,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至鉅,故應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又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於108年1月8日確定,然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迄今未行使權利,致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因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單獨存在之餘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億7,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綱維於107年1月3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香港商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匯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環匯公司借款2 億5,000萬元予張綱維,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 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00000000%(週年率20%)計算,系 爭借貸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願擔任張綱維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環匯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由被告為抵押權人,如張綱維未按期清償,環匯公司讓與因系爭借貸契約所產生之一切權利與被告,由被告行使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權利,另於同條第2款約定由原告開立面 額為2億5,000萬元並由張綱維背書之支票交由環匯公司收執以為擔保。環匯公司業依指示將借款匯入原告北京代表處於北京匯豐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環匯公司已交付借款並經張綱維簽收無誤,而張綱維迄未清償本金2億5,000萬元及利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債權已移轉予被告,原告既為系爭借貸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張綱維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參加人為善意第三人,縱認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有理由,參加人因信賴原先抵押權設定登記,受讓取得案關借貸債權並善意受讓取得原先之抵押權,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綱維於107年1月3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環匯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環匯公司借款2億5,000萬元予張綱維,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00000000%(週年率20%)計算。 ㈡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丙方(即原告、訴外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擔任乙方(即張綱維)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對於甲方(即環匯公司)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絕不推諉。另乙方及丙方之中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坐落於臺北地區之不動產(詳如附表2,下稱系爭擔 保品,其中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因需 補發所有權狀,故於補發所有權狀完成後始連同地上建物辦理抵押設定)共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指定之林杰樂先生(即被告),由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金額合計為5億元(設定 手續於107年1月31日前完成),並為流抵之約定,如乙方未如期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包含因甲方提前終止本借貸契約而需清償),甲方讓與因本借貸契約所產之一切權利與被告,由被告行使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利,將系爭擔保品拍賣求償或移轉至其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丙方須全力配合一切手續及行為絕無異議。在借貸期間之内,系爭擔保品之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乙、丙雙方均同意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保管。」 ㈢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丙方三家公司各須開立面額為2億5,000萬元並由乙方背書、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之支票三紙交由甲方收執,(分別為:原告,票號:BN0000000,帳號:06913-6。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票號:CT0000000,帳號:000000000。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號:CT0000000,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如乙方未如期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包含因甲方提前終止本借貸契約而需清償時),甲方可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擇一行使權利,乙、丙雙方均絕無任何異議。」 ㈣張綱維於107年1月2日簽發面額2,300萬元,107年1月4日簽發 面額3,600萬元、5,000萬元,到期日均為為107年6月30日,禁止背書之本票三紙交付環匯公司作為保證票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億7,500萬元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億7,500萬元是否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之存在,縱經地政機關為登記,嗣有無擔保債權存在或發生及實際債權數額,均無從依登記資料為判斷。倘債務人或抵押人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人,對於前開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內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其擔保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就其抗辯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張綱維簽發面額共計1億900萬元本票3紙、原告、樺壹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面額2億5,000萬元支票各1紙、環匯公司指示員工匯款至張綱維 指定原告北京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7頁、第213至2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非債權人,票據之交付不當然能證明原因關係,被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張綱維借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與張綱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縱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與約定借貸金額不符云云。惟: ⑴觀諸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借貸金額約定:「甲方(即環匯公司 )願貸與乙方(即張綱維)2億5,000萬元整,並於本契約訂立時,已全數收受貸與人貸與之金錢(包含民國106年l0月 所借貸之1億元及107年1月2日借貸之2,300萬元)」並經乙 方(即張綱維)簽名確認,有系爭借貸契約附卷可稽,證人鄭晴文到院具結證稱上開簽名確實為張綱維所親簽(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原告亦未爭執張綱維簽名之真偽,是縱被 告提出之環匯公司匯款紀錄與約定借貸金額尚有所差距,借款人張綱維既已親筆簽名確認全數收受環匯公司貸與之金錢,應認環匯公司與張綱維間就2億5,0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 ⑵依票據無因性,簽發交付票據之原因,固屬多樣性。然衡諸社會常情,簽立票據為借貸金錢的憑證或擔保之一種形式,亦非罕見。而通常為了確認債務負擔、存在,以保全債權、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擔保票據及書證,倘債務人簽立之票據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衡諸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票據當可作為消費借貸已經成立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約定,原告願擔任張綱維有關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對張綱維簽發面額共計1億900萬元之本票3紙、原告與樺 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面額2億5,000萬元之支票,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益徵環匯公司已交付借款,否則原告實無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出具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擔保支票之必要。 ⑶原告雖主張張綱維簽名及原告簽發票據後,張綱維並未取得借款等語,惟系爭借貸契約除約定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外,原告並應提供所有不動產、簽發支票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票據之簽發,均為原告知悉且同意,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及內容,亦為原告所認知,擔保品價值非低,若張綱維未取得借款,原告為何不立即將支票取回?亦未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任令自己成為債權人追償之對象,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⑷從而,綜合上情判斷,環匯公司與張綱為間有2億500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應堪認定,而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高於本金債權,亦與民間含利息或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加計之習慣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億7,500萬元存在乙情,應認有據。 ⑸又被告為環匯公司與張綱維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代理人,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可稽,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環匯公司與張綱維約定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環匯公司指定之被告,且如張綱維未如期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環匯公司讓與因本借貸契約所產之一切權利與被告,由被告行使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利(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綜觀系爭借貸契約文義,環匯公司將債權轉移予被告,並由被告對該債權進行管理或處分,應認環匯公司與被告間應是成立類似債權信託之關係,即環匯公司將系爭借貸契約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被告,使被告成為名義上的債權人,依照委託人之指示,對信託之債權進行出售或拍賣等流程。環匯公司與張綱維間就2億5,0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張綱維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本金2億5,000萬元及利息,依上開約定,環匯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已轉移予被告,被告即為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名義上之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對張綱維無債權存在,被告非債權人乙節,即非可採。又原告既應就張綱維有關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兩造間即屬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或張綱維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屬不法之妨害而可得請求除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 種類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載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長春 二 975 抵押權 833/10000 登記日期:107年1月11日 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0901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杰樂 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98 抵押權 1/1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三 45 抵押權 2/16 登記日期:107年1月11日 登記字號:大安字第00646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杰樂 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6 抵押權 7/11 登記日期:107年1月11日 登記字號:中正二字第0013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杰樂 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7 抵押權 7/11 臺北市 松山區 延吉 三 688 抵押權 331/10000 登記日期:107年1月11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0394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杰樂 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建物坐落 權利 種類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載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臺北市 中山區 長春 二 850 抵押權 全部 登記日期:107年1月11日 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0901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杰樂 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58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59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60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61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62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63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64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65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66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267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三 3161 抵押權 全部 登記日期:107年1月11日 登記字號:大安字第00646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杰樂 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三 3162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1535 抵押權 1/4 登記日期:107年1月11日 登記字號:中正二字第0013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杰樂 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1536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1537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1538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松山區 延吉 三 2212 抵押權 全部 登記日期:107年1月11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0394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杰樂 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松山區 延吉 三 2213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松山區 延吉 三 2214 抵押權 全部 臺北市 松山區 延吉 三 2215 抵押權 全部 變更後附表一: 土地坐落 權利 種類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載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6 抵押權 1/11 登記日期:109年4月7日 登記字號:中建字第0115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蔡政宏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債權額比例:8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7 抵押權 1/11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6 抵押權 1/11 登記日期:109年8月26日 登記字號:松建字第00982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葉xx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債權額比例:8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447 抵押權 1/11 建物坐落 權利 種類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載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1535 抵押權 1/4 登記日期:109年4月7日 登記字號:中建字第0115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蔡政宏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債權額比例:8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1535 抵押權 1/4 登記日期:109年8月26日 登記字號:松建字第00982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葉xx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 債權額比例:8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