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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被告
王淑娟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叁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叁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忠銘,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108 年4 月3 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謝娟娟於108 年4 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於107 年3 月22日邀同被告黃南禎、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告喜樂亞公司得於前揭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伊應依請領貸款書指定方式撥款,借款期間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2日止,計息方式按伊公告指標利率1.09% 加碼週年利率2. 85%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94% ),還款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於借款期間到期時清償本金,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另計違約金。

㈡被告喜樂亞公司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止,共出具15紙請領貸款書以申請動撥借款。詎伊於107 年11月7 日前往被告喜樂亞公司所在地勘查時,發現被告喜樂亞公司已停止營業,伊遂發函催告被告還款,並依借據第9 條第2 款約定,被告喜樂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於107 年11月8 日視同到期,伊並依借據第13條約定,將被告喜樂亞公司存放在伊之存款抵充自107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之違約金754 元、自107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所產生之利息1 萬6,717 元、本金2 萬6,991 元後,尚有本金997 萬3,009 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南禎、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照片、催告書、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191 、193 、197 、198-1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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