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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王孝琴
葉賢儀
楊啟豐
余心權
竹村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秋月
被   告
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9萬6,1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於108年7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37號駁回其抗告,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訴訟救助案全卷可參。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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