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 原告
- 科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讚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被告
- 世茂生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聖仁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萬7,718元 ,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妤為被告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被告世茂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王嘉妤明知其未取得韓國三星CJ集團ENPRANI CO.LTD(下稱Enprani公司)之總代理權,Enprani公司僅有於102年11月19日將「Holika Holika」品牌(下稱Holika品牌)之在臺代理權授予被告世茂公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一,如附件一所示),並未將Enprani公司旗下另一「Enprani」品牌(下稱Enprani品牌,與Holika品牌合稱系爭彩妝品牌)之在臺代理權授予被告世茂公司,且亦未授予被告世茂公司轉讓其就Holika品牌之代理權限等節,卻向伊之法定代理人王讚崇佯稱被告世茂公司已取得Enprani公司就系爭彩妝品牌之總代理,並以原告先行試賣系爭彩妝品牌產品半年可優先取得該品牌臺灣總代理及移交通路商鋪貨權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世茂公司於104年1月2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伊並於104年2月2日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2項第2點約定支付保證金150萬元。其後,被告王嘉妤再向王讚崇佯稱可將上開彩妝品牌之總代理權讓與伊,被告王嘉妤並提供其所偽造之由Enprani公司將Holika品牌、Enprani品牌全系列商品經銷權授與被告世茂公司之2份英文合約書(下稱Holika品牌部分之合約為系爭經銷合約二,稱Enprani品牌部分之合約為系爭經銷合約三,合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二、三,如附件二、三所示),致王讚崇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3日與被告世茂公司簽署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合約書),被告王嘉妤並於同日交付偽造系爭經銷合約書二、三,其後伊再於104年7月3日再與被告王嘉妤簽立投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伊並依系爭讓與合約書第4條約定,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6日、104年8月31日支付授權金8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2項第3點約定再補貼保證金150萬元予被告世茂公司。此外,又因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時,被告王嘉妤向伊表示必須先向被告世茂公司採購產品始能於通路上架銷售,而於簽訂系爭讓與合約書後,被告王嘉妤復表示尚未辦妥經銷權轉讓需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致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世茂公司訂購產品且交付貨款,然被告未如數交貨,致原告受有261萬7,718元之損害。是被告王嘉妤之上述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561萬7,718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00+20,000,000+1,500,000+2,617,718=25,617,718),被告王嘉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世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王嘉妤就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萬7,718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經銷合約書二、三僅為草約,被告王嘉妤並未偽造系爭經銷合約書二、三,亦無詐欺行為。又當初兩造係商議4,000萬元之權利金,嗣原告僅給付2,000萬元之權利金,且將被告世茂公司約1,000餘萬元之貨物載走,原告並已在通路使用系爭彩妝品牌。此外,原告未給付系爭合作備忘錄同條項第3點約定之150萬元保證金。被告亦未有以試用品交貨或短缺交貨之情形,若當初交貨有問題,實體通路應不會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王嘉妤交付偽造之系爭經銷合約
二、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2,561萬7,71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1萬7,718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嘉妤訛稱被告世茂公司有系爭彩妝品牌總代理權以及交付偽造之系爭經銷合約二、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備忘錄、系爭經銷合約二、三 系爭讓與合約書、系爭經營契約書、韓國SEUM律師事務所律師Byung Il Lee致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之英文律師函及譯本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59至272頁、第279至306頁、第315至317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合作備忘錄上之立備忘錄人欄上,記載「甲方為韓國三星CJ集團化妝品Enprani及Holika台灣代表世茂生醫有限公司」,合作緣起為:「雙方茲為2015年相關Enprani 全系列四百餘種化妝品及彩粧產品試銷半年及Holika膠原蛋白面膜統一7-11超商合作事宜,特議定本合作備忘錄,以資遵循,雙方並同意合作後於2015年九月底乙方優先取得簽署Enprani 台灣代理商合約並完成相關義務(交付權利金及保證金給甲方)後取得應有權利及5%產品之贈品,特簽訂本備忘錄」,且並記載合作大綱為:⒈Holika膠原蛋白面膜統一7-11超商合作事宜,⒉2015年相關Enprani全系列化妝品及彩妝產品試銷半年合作事宜,同意試銷合作達成業績量後由原告優先取得Enprani代理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被告王嘉妤代表被告世茂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時,確係以系爭彩妝品牌之臺灣代表自居,且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內容除有約定Holika品牌之產品合作外,亦有就Enprani品牌之產品試銷合作為約定。然而,Enprani公司實際上僅有於102年11月19日將Holika品牌之在臺代理權授予被告世茂公司,並無授予Enprani品牌之代理權限,亦無授予轉讓Holika品牌經銷權利等節,並有韓國SEUM律師事務所律師Byung IlLee致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之英文律師函及譯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王嘉妤明知無合法權限,仍向原告訛稱被告世茂公司有Enprani公司之系爭彩妝品牌總代理權、日後可轉讓系爭彩妝品牌代理權等不實資訊等節非虛。
⒉此外,訴外人林咨昱即被告世茂公司前員工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王嘉妤有請伊做更改系爭經銷合約一之事,就是依照系爭經銷合約一,將授權金、每年應銷售數額等數字作更改,被告王嘉妤有跟伊講要更改為何數字,另外Enprani公司用印的部分,被告王嘉妤叫伊用截圖的方式貼上,更改目的伊不清楚,但因為伊不會製作浮水印,所以伊將更改數字後之word檔再寄給被告王嘉妤,被告王嘉妤要伊更改後的合約列印來裝訂成正式合約,並說當日下午要與原告董事長有約,要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2至393頁),堪信被告王嘉妤確有指使林咨昱變造系爭經銷合約二、三之行為。而比對系爭經銷合約一、
二、三全文並相互勾稽(參附件一至三),除變造簽約時間、提高授權金額、授權標的商品從Holika Holika 改為Enprani 等項目外,其餘條約文字蓋屬相同,核與林咨昱於系爭刑事案件結證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王嘉妤係為向原告表彰被告世茂公司確有Enprani公司之系爭彩妝品牌總代理權,從而使原告與被告世茂公司簽立系爭合作讓與合約書、系爭投資經營契約書,始有前述變造系爭經銷合約二、三之行為。而被告王嘉妤前揭對原告訛稱有Enprani公司之系爭彩妝品牌總代理權,並交付變造之系爭經銷合約二、三之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嘉妤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節,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4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違。而原告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交付150萬元、系爭讓與合約書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世茂公司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嘉妤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二、三僅為草約,被告王嘉妤並未偽造系爭經銷合約書二、三,亦無詐欺行為等語,惟查,系爭合作備忘錄上有清楚記載被告世茂公司為Enprani公司之系爭彩妝品牌之臺灣代表(見本院卷第259頁),且除Holika品牌合作外,尚有詳細約定Enprani品牌產品之試銷業績量、進貨量、保證金、權利金、通路、未來簽署Enprani代理商之時點等細節(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被告世茂公司自始無Enprani品牌之代理權,足見被告王嘉妤確有以系爭彩妝品牌之代表自居之詐欺行為。況系爭經銷合約書二、三變造部分除金額外,尚包含Enprani公司浮水印、公司章等內容,已據林咨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倘系爭經銷合約書二、三僅係草約而無正式效力,被告王嘉妤又何須就Enprani公司浮水印、公司章指示林咨昱變造,其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要無可採,是被告此節抗辯,委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嘉妤訛稱被告世茂公司有系爭彩妝品牌總代理權以及交付偽造之系爭經銷合約二、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應屬有據,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嘉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嘉妤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讓與合約書權利金2,000萬元、系爭合作備忘錄保證金300萬元、未交貨損害261萬7,718元,合計為2,561萬7,71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內容及付款紀錄總表、韓國進口彩妝品之量價差額表、訂購單、廠商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227頁、第339至第375頁)為證。經查,原告確有依系爭讓與合約書給付被告權利金2,000萬元,並有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給付被告保證金1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採信。而就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嘉妤之詐欺行為,為將來取得Enprani品牌代理權,而有向被告世茂公司訂購系爭彩妝品牌產品(如附表所示),致其受有未交貨損害261萬7,718元等節,核與原告提出之訂單內容及付款紀錄總表、韓國進口彩妝品之量價差額表、訂購單、廠商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227頁、第339至第375頁)內容相符,亦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另行交付保證金150萬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嘉妤賠償2,411萬7,718元(計算式:2,000,000+1,500,000+2,617,718=24,117,71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若其當初交貨有問題,實體通路應不會接受,另有1,000多萬元的貨被原告載走,其亦受有損害,且當時系爭讓與合約書原本是要約定4,00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訂購之貨品,係由通路商與原告合作,由原告出貨配送至通路商之實體店面等節,有商品供應合約、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寶雅國際(股)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全聯供銷合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一第261至269頁、第305至316頁),可見並非由被告配送至實體通路商,自無其所稱實體通路接受其出貨之情形。而被告未就原告載走其1,000多萬元貨品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系爭讓與合約書上已清楚載明權利金額(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於其上簽名,自係同意系爭讓與合約書之約定,且原先系爭讓與合約書之權利金金額為何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均不可採。
㈤被告王嘉妤擔任被告世茂公司之副總經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王嘉妤確係被告世茂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王嘉妤因執行被告世茂公司就彩妝產品之代理經銷業務而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堪認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世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王嘉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1萬7,718元等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1萬7,718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105年2月22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於105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金額 量差金額(如為負數代表當月出貨量多於訂單數量) 1 104年1月26日 1,320,000元 117,040元 2 104年2月11日 725,000元 -127,600元 3 104年2月12日 233,256元 217,386元 4 104年3月2日 223,751元 178,882元 5 104年3月23日 474,630元 404,800元 6 104年3月23日 1,683,250元 -755,092元 7 104年4月13日 2,640,000元 1,584,000元 8 104年5月20日 4,380,810元 0元 9 104年8月10日 1,924,840元 654,543元 10 104年8月10日 591,844元 38,737元 11 104年9月8日 1,063,932元 143,140元 12 104年9月10日 480,000元 0元 13 104年10月6日 69,300元 -2,460元 14 104年10月5日 1,622,131元 128,358元 15 104年9月22日 34,728元 0元 16 104年11月5日 415,016元 12,024元 17 104年11月19日 865,399元 23,960元 合計 2,617,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