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黃博怡、蔡秉毅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仟宸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楊舒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被 告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秉毅 被 告 楊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日幣貳仟柒佰伍拾玖萬零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3、27、139、145、15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仟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仟宸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0日邀同被告蔡秉毅及訴外人蔡嘉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104 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嗣於106 年2月6日簽立契據條款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蔡秉毅及被告楊舒雅,楊舒雅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之約定條款如下: ⒈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 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7%(計算式:1.095%+0.575% =1.67%)】,自貸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 。 ⒉借據: 借款金額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1.4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8%(計算式:2.33%+1.48%=3.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仟宸公司另於108年1月8日邀同蔡秉毅、楊舒雅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為下列行為: ⒈仟宸公司於同日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4.72%計息 ,嗣後遇利率調整時,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72%(計算式:1.09%+3.63%=4.72%)】,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嗣仟宸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動用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5月16日起至108 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⒉仟宸公司於同日向原告申請記帳(Q/A)方式進口物資融資 ,並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融資動用期間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美金之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美金利率減1.5%,惟不得低於原告資金成本計息,其他幣別之借款利率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或依借據所載雙方議定利率為準,若改貸新臺幣借款,則借款利率依改貸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3%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嗣仟宸公司於108 年3月5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Commercial Invoice、Packin g List 、B/L及進口報單,向原告申請動用日幣3,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3月5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㈢、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借據第4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9條之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借據第5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 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0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詎仟宸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自108年7月1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仟宸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債務本金246萬3,817元及日幣2,759萬601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 ㈣、蔡秉毅、楊舒雅分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仟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3,817元、日幣2,759萬6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B/L及進口報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國際部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託收帳務明細表、當日匯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第101至102頁、第135至15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 ,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 ⒉查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均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29、33、49、60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該契約書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職是,前揭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103年5月18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金 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前述系爭契約中,仍應構成該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逾9期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怜瑄 ┌───────────────────────────────────┐ │附表:108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 │ ├─┬───────┬─────┬────────┬──────────┤ │編│本金餘額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 │號│ │ │ │ │ ├─┼───────┼─────┼────────┼──────────┤ │1 │新臺幣 │自108年6月│自108年7月19日起│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 │ │40萬998 元 │19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週年利率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1.67%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左列利率20%│ │ │ │之利息。 │分者,按左列利率│計算。但自103年5月18│ │ │ │ │20%計算。 │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 │2 │新臺幣 │自108年8月│自108年9月19日起│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 │ │56萬2,819 元 │23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週年利率3.│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8%計算之利│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左列利率20%│ │ │ │息。 │分者,按左列利率│計算。但自103年5月18│ │ │ │ │20%計算。 │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 │3 │新臺幣 │自108年7月│自108年8月16日起│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 │150 萬元 │16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週年利率4.│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72%計算之 │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左列利率20%│ │ │ │利息。 │分者,按左列利率│計算。但自103年5月18│ │ │ │ │20%計算。 │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 │4 │日幣 │自108年8月│自108年8月23日起│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 │ │2,759 萬601 元│23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週年利率3.│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35%計算之 │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左列利率20%│ │ │ │利息。 │分者,按左列利率│計算。但自103年5月18│ │ │ │ │20%計算。 │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