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銘
- 被告
- 動物王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志堅
- 被告
-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30、32、34-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動物王國有限公司(下稱動物王國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李志堅、陳淑芬(下各稱李志堅、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概括式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約定對動物王國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於當次全額動撥借款,約定還款期間為108年8月31日,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伊銀行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37%浮動計息,且貸放期間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36%(107年8月至同年12月貸放利率皆為3.46%,現為年息3.46%),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由動物王國公司、李志堅、陳淑芬,於107年8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以供作借款擔保。詎動物王國公司於107年9月27日對外宣布停止營業,並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0 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概括式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179-181頁)互核相符;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審酌前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