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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林修平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韾云
被告
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榮輝
被告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21、25、2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杰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陳榮輝、陳俊宏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崴杰公司於106年4月7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為1000萬元,於106年10月6日屆期時,向原告展期一年,展期金額為940萬元,且約定按月攤還4萬元,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崴杰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05萬元及利息,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崴杰公司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陳榮輝、陳俊宏既為崴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行庫放款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5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36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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