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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告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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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
被告
楊尚勳
被告
楊尚祐
被告
張黎華(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被告
陳玉珊(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被告
陳世仁(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被告
陳世義(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被告
陳輝隆
被告
陳輝煌
被告
陳彩鳳
被告
陳科維(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被告
陳星伊(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被告
楊娟娟
被告
陳郭麗飾
被告
陳昱星
被告
陳韻如
被告
陳儀如
被告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朱羿蓁(原名:朱家玉)
被告
邱楊淵(原名: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陳伊星(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星伊(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書狀、本院判決之當事人欄中,就「被告陳星伊」之姓名均誤載為「被告陳伊星」,業經雙方具狀更正在案,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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