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 告
- 即反訴被告
-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塘偉律師
- 孔繁琦律師
- 潘玥竹律師
- 被 告
- 即反訴原告
- 鼎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卉柔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江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俊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變更為楊宗興,有民國109年7月2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04070號函檢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32頁、第187至198頁),並據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81頁),經核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108年9月9日提起反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之本息,嗣於109年3月3日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自107年9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95頁);復又於本院109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再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155頁),核反訴原告就上開遲延利息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訂購單編號:12P1001A-F0000-000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為履行前開契約所交付之污泥乾燥機2台未符合雙方約定之性能條件,具有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序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2590萬元;依同法第360條,請求賠償損害2590萬元;依同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1554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29至331頁)。於前開訴訟繫屬中,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併為請求給付乾燥機保留款;又因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需,另向被告訂購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及乾燥機等相關備品,乃同時主張原告應於系爭合約之保固期滿,給付被告前開標的物買賣價金尾款,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契約標的之乾燥機主要事實履行有關,是本訴與反訴主要部分應屬相同,亦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說明,足認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又本件本、反訴係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且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第260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549噸/時對苯二甲酸(PTA)新廠廢水處理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30日,以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廢水處理用之中空槳葉乾燥機設備(下稱系爭污泥乾燥機),金額為2590萬元。依兩造前開契約文件「Requisition」第5.4條約定,被告保證其出賣之系爭污泥乾燥機供對苯二甲酸計劃(PTA Project)使用時,其性能可滿足約定之條件,而兩造就前開乾燥機性能所定條件,依前開契約規格說明書所載,其處理生物污泥乾燥機之設備規格應符合「每台處理能力:1850kg/hr@85%含水率」,且處理後「乾燥含水率:小於35%」之規格,即每小時須能處理1850公斤含水污泥,處理後之污泥含水率必須小於35%,此為雙方於契約內特別設定而為被告保證之應有品質。惟原告將系爭污泥乾燥機安裝並投入試俥後,發見被告出賣之系爭污泥乾燥機根本不具備其保證應有之處理效能,其每小時處理污水之效能,約僅有當初約定3至4成,無法達成合約所定之每小時處理1850公斤含水污泥之保證品質,經原告於107年4月24日以CTCT-鼎暉-002M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其所提供之系爭污泥乾燥機遠低於合約所要求之處理效能,被告收受後,不否認前情,後於107年6月22日兩造進行協商會議時,被告再次承認其所出售之系爭污泥乾燥機不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污泥乾燥機既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原告為此除額外添購乾燥機,並重新安裝相關配置管線,共花費134,251.891元,惟因兩造上開契約定有被告責任上限之條款,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契約金額2590萬元為上限。為此,特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59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訂購系爭污泥乾燥機設備,該乾燥機設備之計算書、設計書均經原告審查核可後,始行製作;且原告及亞東公司更於104年1月20日,派員直接至設備製作之工廠進行實地檢測驗收,有「亞東石化新建廠案污泥乾燥機(SPD-140型)檢驗測試報告」可證,依該檢驗測試報告第2頁所示,於檢驗品項「交貨數量及規格檢查」、「試壓檢測紀錄表」、「設備運轉測試檢核表」等項目,其檢查結果均「合格」,足見系爭污泥乾燥機設備業經原告檢測確認無任何瑕疵存在,其後乃經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在上海,依約以FOB交易模式,交付貨品予原告。至原告雖指稱,系爭污泥乾燥機不具備每小時處理1850公斤含水汙泥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亞東公司於106年9月11日及107年10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污泥乾燥機設備之備品,有卷附購單可證,由此可見原告對亞東公司負責之系爭工程中,業將系爭污泥乾燥機交付與亞東公司正常使用,無何瑕疵存在問題存在,方由亞東公司向被告購買上開備品使用。況亞東公司與被告間並非無聯繫管道,惟被告迄未曾收到該公司反應有瑕疵之情,反而收到該公司向被告提出購買備品之要約。且本件原告收受系爭污泥乾燥機後,於保固期間,亦未曾通知被告該機器有何不合標準或規格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可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買受人因怠於通知,依前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者,具有契約法之法律性質,居於買受人地位之原告不即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買賣瑕疵擔保所得請求之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污泥乾燥機後於2年之保固期間內,均未表示該機器設備有瑕疵,應可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已如上述,依實務見解,原告亦同時喪失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權利,其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立訂購單編號12P1001A-F0000-000之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污泥乾燥機2台予原告,總價款為2,950萬元,被告對於系爭污泥乾燥機之製造,曾以電子函件,依其製作過程向原告提出相關製作說明,待系爭污泥乾燥機製作完成後,兩造會同亞東公司人員於104年1月20日就上開機器進行廠驗測試並提出檢測報告,復對於前開測試結果所涉缺失部分要求被告進行改善,並經被告改善完成後,將相關資料上傳至原告技術審查系統並經確認完成等情,有卷附訂購單、系爭污泥乾燥機(SPD-140型)TAG No:M3-2590A/B檢驗測試報告、廠驗報告、廠驗檢查紀錄表、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所提(鼎暉)工作月報表、被告與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往來書信、測試補正報告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72頁、第137至143頁、第411至427頁、卷三第235至236頁、第243至270頁);又被告於改善缺失完成後,旋將系爭污泥乾燥機運送至上海,並於104年4月22日完成裝載,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爭系爭污泥乾燥機發貨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33頁),此等事實,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污泥乾燥機有未能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效能而有瑕疵,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則否認前情,並辯以前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交付之乾燥機有無瑕疵;㈡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90萬元;另依同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1554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析述之。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5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一定之品質,依民法373條之規定,應以交付時為準;於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標的即系爭污泥乾燥機存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被告則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污泥乾燥機於交付時,存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污泥乾燥機無法達到本件契約約定之污泥乾燥處理能力而有瑕疵,固提出其留存之106年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3月、4月之試車日誌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至第280頁),然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污泥乾燥機係於103年9月30日下單訂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製成後經兩造會同亞東公司人員於104年1月20日進行廠勘檢驗確認完成檢驗(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乃於104年4月22日於上海港以FOB輸出港船上交貨方式交易。而所謂FOB交貨方式,要指當貨物在指定裝船越過船骸時,賣方即已履行其交貨之義務,於本案就系爭污泥乾燥機之瑕疵,需於物品交付即危險移轉時之104年4月22日存在,被告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提出前揭試車日誌,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將系爭污泥乾燥機裝置於亞東公司廠房後,在使用紀錄上所呈現之效能狀態,非得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污泥乾燥機當時,已呈現原告所主張之性能不足狀態,本院自無從逕執前開事證遽以憑認:系爭污泥乾燥機於104年4月22日交付時存有前揭效能不足情事。準此,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污泥乾燥機時存有效能不足瑕疵之事實,尚未能證明。
⒉亞東公司雖於109年1月31日分以亞東石化字第73002001001、73002001001號函稱:「本公司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新廠廢水處理系統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操作之2台乾燥機,無法達到『每台處理能力:1850kg/hr@85含水率』及處理後『乾燥後含水率:小於35%』之效能」、「此2台乾燥機經常故障且可靠度不佳,前開期間實際處理效能僅約達鈞院查明事項㈠所載『每台處理能力:1850kg/hr@85%含水率』之4成」、「原告於106年9月開始測試污泥脫水及乾燥系統,因污泥脫水及乾燥系統設備無法達到效能,於106年12月在污泥脫水機前段設置帶濾式濃縮機設備,以提高污泥脫水及乾燥系統設備之效能」、「中鼎公司因乾燥機效能不足,於107年1月增加乾燥機內部擋板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前開亞東公司函文內容或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污泥乾燥機裝置於亞東公司廠房後,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所呈現之效能狀態,惟仍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污泥乾燥機之104年4月22日當時,已經出現效能不足之事實。按諸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污泥乾燥機交付時明顯欠缺契約約定效用瑕疵之確切心證,而關於前開機器效能不足之疑義,雖經本院先後向原告確認,就機器運作無法達到契約約定效能之瑕疵,是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乙節,業經原告表示就該機器之瑕疵已提出全部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卷四第203頁),則系爭汙泥乾燥機效能不足之原因、責任歸屬及因果關係顯仍未明,而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結果,依應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⒊「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污泥乾燥機未經裝機試車根本無從發現其效能不足云云,然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已將系爭污泥乾燥機包裝、裝載交付與原告,則系爭污泥乾燥機有無瑕疵,原告即應於前揭受領日起,從速檢查,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方是。而如亞東公司前開函文所稱,原告承作亞東公司之系爭工程乃屬統包工程性質,由原告負責自設計、發包、監造及試車等一系列工作,並待功能驗收完成後,再正式整體交付亞東公司,職是原告對於其於系爭工程所採購之機器是否具備一定效能而符合亞東公司之要求,原告本具有高度監督注意義務。為此,原告於被告交機前,曾會同亞東公司與製造商江蘇新豪龍乾燥工程有限公司一同於104年1月20日、在製造地點常州市鄭陸和平工業園區,就機器進行廠勘檢驗測試,而據系爭汙泥乾燥機(M3-2590A/B)廠驗計畫記載之檢驗項目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含「交貨數量及規格檢查」、「試壓檢測紀錄」、「設備運轉狀態確認」等檢驗項目之結果,均屬合格,有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蘇侯洵、亞東公司人員張正生簽署認可;而稽之亞東公司張正生於上開檢驗測試上手寫之附保留事項,並無補正功能測試項目之記載,可徵系爭污泥乾燥機於測試之104年1月20日,可正常運作並經兩造測試功能無誤。復衡以原告統包承攬亞東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污泥乾燥機效能攸關原告可否依亞東公司要求而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更應於受領前開機器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機器,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而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當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衡諸兩造為系爭污泥乾燥機之出賣人及工程承攬人,對於該機器之機械構造、使用後易生之缺失,理應知悉甚詳,且兩造既已合意以交付後2年為保固期,則原告受領該物後,即處於對之占有管領而可立即試機以檢查有無瑕疵之狀態,本件倘任由原告自收受占有管領並使用系爭污泥乾燥機長達3年後,再藉詞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此不啻任由原告延長被告擔保之期限,若原告因自身工程延宕無法裝置系爭污泥乾燥機,豈不更令被告長期處於權利無法確定之狀態(保固期間更無從計算)。基此,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受領系爭污泥乾燥機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有瑕疵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憑。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污泥乾燥機有效能不足之瑕疵,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既經被告否認有瑕疵存在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已受領系爭污泥乾燥機,則原告於受領給付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不合於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證明被告交付乾燥機之時,系爭污泥乾燥機即存有如其主張不具有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縱以原告提出試車紀錄或亞東公司之函文,或可認定系爭污泥乾燥機現在使用效能不敷亞東公司使用,然仍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為指摘現存之效能不足所生損害,與被告交付之系爭污泥乾燥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交付系爭污泥乾燥機予原告,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已履行其依債務本旨所負給付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以及該損害和系爭污泥乾燥機之使用效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欠缺依據,當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590萬元;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54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將反訴被告所訂購之系爭汙泥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及乾燥機備品為交付,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欠系爭汙泥乾燥機尾款、系爭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乾燥機備品之價金合計409萬1,000元未為給付,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欠款等語。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已受領系爭汙泥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及乾燥機備品等項目,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污泥乾燥機尾款259萬元、脫水機尾款53萬5,000元、尾氣處理設備安裝及尾款61萬9,100元、乾燥機備品價款34萬6,500元,合計共409萬1,000元,是否有據;㈡、反訴原告就系爭污泥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對於反訴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污泥乾燥機尾款、脫水機尾款、尾氣處理設備安裝及尾款、乾燥機備品價款,合計共409萬1,000元。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確曾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汙泥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乾燥機備品等項目,有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所提供之前開乾燥機訂購單;反訴原告提供之被告所簽署104年4月24日脫水機訂購單(契約編號12P1001A-F0003)、報價單、尾氣處理設備訂購單(契約編號12P1001A-M0017)與安裝費用報價單、107年4月13日零星工程委辦單(乾燥機備品,契約編號12K1001A-S3068)、107年4月9日簡便請購單、107年3月9日報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第33至41頁、第299至303頁、卷四第41至5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訂購單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而反訴原告業於104年4月22日,以FOB交貨條件將系爭污泥乾燥機交付反訴被告;另於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9日分將系爭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交付予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脫水機審核表、尾氣處理設備審核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5至57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本件反訴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上列貨品,且依約所定之2年保固期限均已屆期,反訴被告自負有給付上列貨品之價款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㈡、反訴被告雖執系爭汙泥乾燥機《訂購單》第B.1.4條約定,主張反訴原告須提出經反訴被告核准之文件,即出賣人文件編號12P1001A-F0000-000之「功能測試報告」,始能請求系爭汙泥乾燥機之尾款云云。惟,前開乾燥機既經反訴被告會同亞東公司、反訴原告與製造商同於104年1月20日、在製造地點進行會勘檢驗,且對前開機器之功能亦有進行設備運轉測試,並經原告與亞東公司認為合格、作成檢測報告有兩造及亞東公司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亞東公司到場人員張正生於前開檢測報告手寫保留事項,並無補正功能測試項目之記載,亦未有何指摘設備測試不具預定效能之表示,已見前述,足見系爭污泥處理機已經兩造測試功能無誤。本件兩造間就上列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乾燥機備品之進貨係屬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已提出買賣標的物並完成給付,且經反訴被告依FOB交易條件受領,則反訴被告自應依前述檢驗報告之合格結果,依約給付尾款。至於反訴被告雖主張反訴原告須提出經其核准之「功能測試報告」,始能請求前開乾燥機尾款,然其並未說明該功能測試報告具體內容為何,且就兩造間有以該功能測試報告之提出作為系爭汙泥乾燥機尾款請求條件之此一有利事實,亦未見反訴被告於訴訟中為任何之舉證。基此,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功能測試報告而拒付尾款,尚無可採。
㈢、反訴被告又主張,其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脫水機時,約定反訴原告交付之脫水機應具備能處理「進料污泥濃度:1~2%;脱水污泥餅含水率85%之污泥」之性能,然反訴被告開始進行試車後,始發現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脫水機無法有效降低脫水污泥餅之含水率,遂另行購買濃縮機置於反訴原告賣出之系爭脫水機前端,以降低機器進流污泥之含水量,從而使反訴原告出售之上開脫水機能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效能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交付系爭脫水機予反訴被告時,即已存在其所指稱之無法有效降低脫水污泥餅含水率之瑕疵;更且,反訴被告亦未能證明伊另外購買濃縮機置於反訴原告出賣之系爭脫水機前端,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給付不完全所致,且同時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憑前詞空言置辯,已無可採信。至於反訴被告雖提出亞東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函覆本院之亞東石化字第73002001002號函固指稱:中鼎公司因污泥脫水及乾燥系統設備無法達到效能,於106年12月在污泥脫水機前段,設置袋濾式濃縮機設備以提高污泥脫水及乾燥系統設備之效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惟此僅得推系爭污泥脫水機前段有裝置濃縮機之事實,然仍無從逕以該函遽予推認,此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給付所致。準上所述,反訴被告依約仍應給付系爭脫水機之尾款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且無從以其所主張之脫水機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主張(詳後所述)。
㈣、反訴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進行試車時,亞東公司一再反應ETP廢氣經由反訴原告交付之尾氣處理設備處理後,仍有異味飄散,該尾氣處理設備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反訴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拒付設備安裝款及系爭汙泥乾燥機尾款等語。惟系爭工程之ETP廢氣異味是否確因反訴原告所設置之尾氣處理設備未能發揮預定效用所致,反訴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反訴被告雖提出亞東公司自行製作之廢水處理系統操作現況簡報,其上載有:「污水乾燥機洗滌塔排氣系統(異味)改善」字樣(見本院卷三第327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認亞東公司曾對反訴被告提出污泥乾燥機洗滌塔排氣系統異味改善問題,尚無從執此推論前開問題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尾氣處理設備於104年7月29日交付時,未具契約效用所致。是反訴被告主張該尾氣處理設備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拒付設備安裝款及尾款云云,均無足採。
㈤、至於反訴被告再以:因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脫水機無法達成契約約定標準,而有效能不足之瑕疵,致反訴被告須另購濃縮機,而額外支出87萬1500元,受有另行支出濃縮機購買價金之損害等語,而欲以其基於脫水機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前開脫水機尾款、乾燥機備品價款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第299頁)乙節。按民法第334條前段固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惟承前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脫水機給付當時具有效能不足之瑕疵,且亦未舉證其另行購買之濃縮機與反訴被告指摘之脫水機給付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關於系爭脫水機並無購買濃縮機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反訴被告主張以購買濃縮機所支付之貨款債權與反訴原告之脫水機尾款債權或乾燥機備品債權互相抵銷,於法未合。
㈥、依如前所述,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未能達到契約約定處理能力,然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前揭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交付當時確實存有功能不足之瑕疵,本院認反訴原告既已舉證完全交付系爭污泥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乾燥機備品予反訴被告,依兩造間訂購單買賣契約約定及首揭法條所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積欠之409萬1,000元,應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之系爭污泥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時效。
㈠、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由前條規定所列請求權種類或型態可知,前揭法文第8款所列之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為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主要著眼於該等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是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以故,前揭商品所定義之範圍,應視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進從速確定必要性而定,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則依契約所生款項請求權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汙泥乾燥機等語,復衡以系爭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乾燥機備品等物係為前開乾燥機之使用而另向反訴原告購買,且系爭契約已就系爭汙泥乾燥機之規格、功能等詳為約定,前揭設備顯係因應亞東公司新建廠房之系爭工程而為特定設計。另參以系爭汙泥乾燥機造價高達2590萬;系爭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款項亦達535萬、309萬7,500元,此等設備造價均屬不斐,且具特殊性,非屬通常商人製造之物品,更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可見之買賣,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既係本於賣出前揭機器設備而生,性質上無何須速予履行或應速予履行之必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時效之餘地,而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查反訴原告已分於104年4月22日交付系爭汙泥乾燥機、於104年5月8日交付系爭脫水機、於104年4月30日交付尾氣處理設備予反訴被告,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則迄至反訴原告於108年9月9日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時,上開機器設備之價金請求權顯仍未逾15年,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丙、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汙泥乾燥機尾款259萬、脫水機尾款53萬5,000元、尾氣處理設備安裝款及尾款61萬9,500元、乾燥機備品款34萬6,500元,合計409萬1,000元,為有理由,而此等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告曾於107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文到達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107年9月5日收受,有卷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9頁),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12日,此亦為反訴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而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前揭債務,反訴原告茲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催告期滿日107年9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