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鐘賢
- 被告
- 羅信裕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雷修瑋律師
- 被告
- 蔡毓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信裕、蔡毓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14,508,926),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志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羅信裕及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裕志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信裕、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羅信裕稱其經濟能力並不寬裕,請斟酌是否依比例清償債務。被告蔡毓斌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憑證、郵件收件回執、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