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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鐘賢
被告
羅信裕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告
蔡毓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信裕、蔡毓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14,508,926),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志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羅信裕及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裕志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信裕、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羅信裕稱其經濟能力並不寬裕,請斟酌是否依比例清償債務。被告蔡毓斌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憑證、郵件收件回執、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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