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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名人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壽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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