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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
    張錚、張崑裕

  • 原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伍智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伍智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裕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向被告下單採購承載玻璃基板之鋁合 金製包裝容器(即HDP),且因HDP係由諸多鋁合金零件所組成,被告必須依據原告提供之圖面生產製造HDP零件,組合 為HDP後交付予原告,原告提供予被告之HDP圖面及產品規格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即原證2)業已清楚載明主要零件之 材質為「AL7005-T53」(即7005系列鋁合金),被告應依約交付由7005系列鋁合金製成主要零件之HDP予原告。嗣兩造 簽立採購合約,原告先後向被告採購合計2,697台HDP,其中第8.5代有2,537台、第8.6代有1台、第8.7代有159台(含重慶康寧公司向被告採購之155台,重慶康寧公司已將債權轉 讓予原告,以上合稱系爭HDP),然原告於107年初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HDP材質不符規格,經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 始悉被告交付之系爭HDP主要零件係用單價較低之6082系列 鋁合金製成,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圖說規格不符,原告因而多次要求被告儘速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補正並負擔賠償責任,但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7005系列鋁合金之鋁擠壓型材(下簡稱鋁擠)與6082系列鋁合金之鋁擠進行加工時因材料特性所致工時之差異、原告因使用以6082系列鋁合金製作之HDP而增加之維修費用、7005系列鋁合金之鋁擠與6082系列鋁擠間的材料價差等損害,本件原告先就材料價差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因6082系列鋁合金及7005系列鋁合金之間市場價格差異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重量x單位價差=總價差),金額共計108,252,334元,扣除原告移轉債權予 韓國康寧公司與合肥康寧公司之美金1,535,100元(折合新 臺幣47,327,13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925,201元。爰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360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5,201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要求系爭HDP之主要零件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兩造 交易方式為:⒈原告提供樣品給被告;⒉被告測試樣品各項規 格並進行打樣;⒊原告確認被告打樣符合規格;⒋被告進行小 量生產;⒌原告確認被告小量生產產品符合規格;⒍被告進行 量產;⒎被告交貨並由原告驗收;⒏原告上線使用產品。亦即 兩造係依原告交付之樣品為約定規格,而非圖說。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供樣品予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3日檢驗 樣品之結構與材質,原告復於同年5月19日提供產品分析報 告(COA),且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說明會說明檢驗標準,被 告設計及現場人員並參與該說明會,被告於同年6月21日依 照樣品結構與材質進行首次打樣並交付原告確認,原告於101年3月9日對打樣進行檢驗,確認樣品無誤,且未指示原料 應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被告針對原告對打樣之意見,小量生產了20台HDP交貨予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28日驗收完成 ,被告開始進行後續大量生產,並於101年起至107年止陸續分批交付系爭HDP並經原告驗收無誤,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圖說為證,然系爭圖說圖面並無任何公司大小章,無法得知製圖者及發圖者身分,且系爭圖說第1頁至 第51頁圖面明確記載品名為「GEN 8HDP」,而「G8.5」係原告事後自行手寫,故原告以此主張該等圖面為系爭G8.5HDP 規格,顯然不可採信。又系爭圖說第1頁至第51頁圖面上明 確記載「DATE PLOTTED:5/28/2008(即繪製日期:97年5月28日)」、第52頁以下圖面則完全未記載日期,然兩造係於100年間開始洽談系爭HDP產品,該等97年間及日期不明之圖 面是否為系爭HDP產品之圖面,即為有疑。又被告於101年始開始陸續交貨予原告,然原告所執採購合約第1條載明「本 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104年12月31日止或依本合約約定的提前終止條件發生之日終止」,顯見該採購合約並無適用之可能。 ㈢系爭HDP既以樣品為約定規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HDP與樣品之規格並無二致,被告之給付自合於債之本旨,被告當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於法無據。又原告僅泛言系爭HDP有瑕疵、不符保證 品質,卻未說明系爭HDP應具備何價值、應有何通常效用、 兩造契約預定系爭HDP之效用為何等情事,亦未舉證被告就 系爭HDP有何保證、被告是否故意以6082系列鋁合金製作系 爭HDP,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不能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依採購契約、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系爭HDP使用何種鋁合金, 依據手持式VANTA儀器檢測,只需要數十秒即可得知,是系 爭HDP之原料性質,於原告之通常驗收程序中,當得迅速檢 查無疑,若有瑕疵,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立即通知被告;然被告自101年起至107年止,分批交貨系爭HDP,原告於交 易期間,從未反映有何瑕疵或問題,原告怠於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系爭HDP,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 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HDP,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HDP應符合系爭圖說 之規格,即主要零件應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然被告交付之系爭HDP主要零件材質為6082系列鋁合金,與契約內容不符 ,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保證系爭HDP品質符合原告提供之 圖說,卻故意不告知係使用6082系列鋁合金,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7005系列鋁合金與6082系列鋁合金之價差為計算之基礎,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向其採購系爭HDP之事實,惟否認原告要求系爭HDP之主要零件為7005系列鋁合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227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HDP有前揭不符合契 約約定內容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HDP之主要部分應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 乙節,固提出採購合約、系爭圖說、100年7月26日SGS試驗 報告、Ariba線上招標系統G8.5代HDP招標頁面、Ariba線上 招標系統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5-39頁、第41-383 頁、卷二第93頁、第99-103頁),並以證人周政男、邱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憑。惟查: ⒈原告係稱自101年起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HDP,依採購合約第1 1.1條及附件1第5點約定,被告保證交付之HDP應符合約定之材料規格,而該規格即為系爭圖面等語(見卷一第25-39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合約書第1條載明「本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生效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或依本合約 約定的提前終止條件發生之日終止(以下簡稱"合約期限")。」(見卷一第27頁),合約期間顯然晚於原告主張下單採購之101年,難認兩造於101年間起之契約關係受此採購合約內容之拘束。原告雖再提出系爭圖說,主張000年0月0日生 效之採購合約附件1已載明被告應依原告提供最新圖面及規 格要求交貨,而系爭圖說即為此處所指之最新圖面及規格,原告確有將系爭圖說交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圖說之規格產製系爭HDP,而系爭圖說上已載明應使用7005系列鋁 合金等語(見卷一第41-383頁),惟104年4月8日採購合約 尚難據以拘束兩造,業如前述,再細繹系爭圖說中關於G8.5代HDP之圖說,其下方記載「5/28/2008」,足見該圖說為97年間之資料,時間顯然早於原告主張之101年,被告亦否認 系爭圖說之真正,則系爭圖說是否確實為原告交付予被告產製系爭HDP之圖說,實屬有疑。原告雖再提出Ariba線上招標系統G8.5代HDP招標頁面及Packing Material之Ariba線上招標系統畫面,主張其於102年間引進Ariba線上招標系統進行招標,廠商進入系統後即可下載設計圖之內容,而本件系爭圖說即置放於Ariba線上招標系統內供被告下載云云,惟依 原告提出前開招標頁面之畫面觀之,固有檔案下載之圖示(見卷二第99-103頁),然下載檔案為何無從查證,況原告主張下載之檔案為系爭圖說,然系爭圖說已有前開可議之處,自難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至證人周政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間在原告擔任 包裝工程師,我負責設計、開發、量產系爭HDP等業務,系 爭HDP有很多材質,根據不同零件而有不同材質,主要主體 是用7系列鋁合金,系爭圖說是在97年5月28日發行、設計完成,原告有提供系爭圖說給被告作為生產依據,也有提供一台G8.5代HDP給被告,因為G8.5代已經在量產階段,如果提 供樣品給被告,可以減縮開發的時程;102年間原告引進Ariba線上招標系統,原告會將圖說放在系統上讓供應商下載,我有提供系爭圖說給採購。原告也曾提供G8.6代HDP圖說給 被告,G8.7代HDP圖面是被告繪製的等語(見卷二第455-460頁)。惟經詢問證人周政男關於系爭圖面究竟如何提供給被告,證人周政男則稱:使用電子郵件、光碟或USB,究竟使 用哪種方式給被告,我現在不確定;提供給被告的圖說應該有100多張,卷附的系爭圖說不是全部的圖,因為沒有總成 圖;我需要核對手邊的資料才可以回答當時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圖面哪些記載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因為零件很多等語(見卷二第463-464頁),則由證人周政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其對於以何方式提供HDP圖面予被告乙節,陳述並不明確 ,對於系爭圖說中何處載明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亦無從憑據其現在的記憶回答,則其證述系爭圖說即為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乙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周政男為原告負責該產品規格之工程師,就系爭HDP材質是否應要求供應商使 用7005系列鋁合金,本可能牽涉自身利害關係,難期其證詞完全與事實相符,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提供系爭HDP圖面予原告之文書資料, 自難在無其他書證補強之情況下,單憑證人周政男之證述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HDP主要構造之材質約定以7005系列鋁合 金為之。 ⒊而證人邱志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從95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協理,有參與系爭HDP的交易過程,一開始是由 周政男提供圖面,但提供的方式我不記得了,圖面近1千張 ,後來原告又提供給我們樣品,因為原告提供的樣品和圖面有多處不符,我們一一向原告確認後,最後是以樣品的規格為主。我有看過類似系爭圖說的圖面,但因為當時原告提供的圖面近1千張,所以無法確認是不是提示給我看的系爭圖 說。被告使用的鋁合金在本體部分是6系列,上擋版是7系列,被告是原告找的第三家廠商,我們拿第一、二家廠商的樣品測試,測試出來後第一家樣品的上擋版是7系列,本體是6系列,第二家則是上擋版、本體都是6系列,周政男就指示 我以第一家廠商的樣品為主。兩造交易模式是我先交付一台HDP給原告測試,通過後就試產20台,然後再測試,都通過 後才會生產50至100台的中量生產,之後才是大量生產。兩 造在104年簽立採購合約,但是因為之前就一直在交易,所 以簽這份合約的時候,原告沒有再提供圖說或樣品給被告;至於使用Ariba線上招標系統時,我們並沒有去看檔案的內 容,因為之前都是正常交貨等語(見卷三第10-17頁)。而 證人周政男確曾於100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稱「如果遇到圖面有遺漏或不清楚的地方,請務必和我們詢問確認,或依照樣件施工。」等語(見卷二第787頁),核與證人 邱志清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抗辯係依照原告交付之樣品規格進行產製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依被告所述原告於100年間即向被告陸續下訂系爭HDP,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即提供1台交付原告確認,之後再進行小量生產,待原 告驗收完畢後,被告始開始進行後續大量生產,此有出貨明細表1份、訂單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卷二第379-405頁、709-785頁),則原告於收受系爭HDP後,既已驗收並指示被告進行後續量產長達數年之久,自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HDP,無從再以系爭HDP有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材質乙節,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⒋原告再主張依兩造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提供SGS檢驗報告及鋁 合金原料供應商之材質證明,證明其係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故被告交貨後,原告依據產品分析報告(即COA)之檢驗 流程,僅驗收系爭HDP外觀及量具之檢查,包含尺寸、清潔 、平面度、焊接瑕疵等,但不再就材質進行檢測等語,並以證人周政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100年7月13日SGS檢驗報 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質證明書、系爭HDP之COA資料為據(見卷二第93頁、第105頁、第175-198頁、第459頁)。然查,該SGS試驗報告記載樣品名稱為「鋁擠型管×1組」,試驗結果為「抗拉強度MPa348」、「要求值345以上 」,依原告提供之鋁及鋁合金擠型材機械性質表觀之,該抗拉強度即為7005系列鋁合金(見卷二第95-97頁),被告固 未否認其送驗之材質為7005系列鋁合金,然依被告所述,系爭HDP仍有部分零件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提出上開SGS試驗報告即難謂不合常理,亦難 依此驟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至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9日之材質證明書,內容固載明:「茲 證明伍智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鋁料乙批,其7005鋁合金化學成份及7005-T5機械 性質,均符合中國國家標準」等語(見卷第105頁),然上 開材質證明書之日期已在兩造初始交易日後數年,且該材質證明書上亦未記載該批7005系列鋁合金之用途,自難以此遽認兩造確有合意以7005系列鋁合金製成系爭HDP主要零件之 合意,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HDP之主要零件有合意 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其受有價差之損害,依採購合約、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請求被告給付其60,925,201元, 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雖具狀聲請將系爭圖說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就7005系列鋁擠零件以6082系列鋁擠製作系爭HDP時,加工過 程之成本及費用差異表示意見;並函詢HDP供應商大舜鈑金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懷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鋁擠零件之費用等;被告則聲請函詢乾亨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渠等與原告間交易鋁擠、鋁棒材料之情形。惟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合意系爭HDP主要零件需使用7005系列鋁合金,業如前 述,則兩造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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