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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淇
法定代理人
葉巧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告
美沙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沙
兼法定代理人
高千琪
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博文
被告
陶杰岑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訴
被告
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宋立文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曼淇、葉巧文為原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9年8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54800號函命令解散之情,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則原告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查無呈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張曼淇、葉巧文承受本件訴訟,惟張曼淇、葉巧文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曼淇、葉巧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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