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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 原告
    劉宸誌
  • 被告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   告 劉宸誌 被   告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固在臺北市中山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已載明:「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商業習慣與誠信原則處理,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附 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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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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