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宋裕榮、陳明輝
- 原告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正園
- 被告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裕榮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董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與被告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 第29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依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訂之 交易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債權,然被告翔崴公司、京城公司均否認信託受益權存在,被告京城公司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本院核發之禁止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見兩造對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翔崴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正園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翔崴公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本票裁定,准對於 被告翔崴公司及訴外人林妍妤、柯堃輝共同簽發之新臺幣( 下同)570萬元本票,其中之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復經原告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對翔崴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原告春虹公司以477萬元或同額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翔崴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翔崴公司財產在14,280,7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翔崴公司、林妍妤、柯堃輝於1 07年6月13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14,280,747 元,其中之14,280,747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且於108年5月23日抗 告駁回確定。 (二)被告翔崴公司與訴外人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所簽訂公司股權轉讓既新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應付金額為2億5,000 萬元(另以手寫註記實支付翔崴公司款),第1期1,000萬元(於本約簽訂同時給付),另以手寫註記本期款項,雙方合意不進信託專戶;第2期款:2,000萬元。於繳交公司變更負責人、股東、董監事等完備資料後甲方(指亞洲公司)匯款至乙方(指翔崴公司)公司指定帳戶内。第3期款:本約簽約前所有 支票由乙方負責回收,甲方配合支付款項乙方與甲方約定付款時間甲方不得拖延,其款項不超過本約價金,並由甲方監督付款,乙方要求買賣價金履約甲方同意配合於京城公司執行,由第二期付款開始執行(原證四)。另參亞洲公司、被告翔崴公司、被告京城公司於107 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目的旨在確保甲、乙雙方間 公司股權轉讓既新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交付之安全」,第4條約定:「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或至買賣標的物股權轉讓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後終止,以孰先者為準。但經甲、乙、丙三方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4項約定:「信託期間内,甲 方應分別將第2、3期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存入於信託專戶,乙方應按買賣契約之各期應履行條件履行其義務,甲、乙雙方於買賣各條件成就時 ,丙方得依甲方指示書指 示支付買賣價金予乙方。」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 約因下列事由終止:㈠信託期間屆至或信託目的達成時」,而被告翔崴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妍妤,嗣已變更為宋裕榮,是於被告翔崴公司之股權轉讓為亞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時,交易信託契約之交易目的即已完成;且系爭信託存續期間已因屆滿3個月而終止,則被告翔崴公司自得對被告京城公司請 求交付第2期、第3期款項之信託受益金錢債權 ,而有債權 存在。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明確約定 被告翔崴公司乃受益人,足見被告翔崴公司對於買賣價金之信託屬信託受益人,對於該信託契約有信託受益權之存在甚明。另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30日前往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查封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時,由在場之亞洲公司副總賴冠廷在場表示已於去年10月間簽立買賣契約且經公證,並提出契約書影本附卷,此有查封筆錄可證(原證七),復由亞洲公司副總賴冠廷為建物查封之保管人,亦有指封切結書乙份可佐(原證八),是屬被告翔崴公司所起造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由買受人亞洲公司在現場接管並切結保管該建物,且被告翔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亦均已依約辦理變更,顯見亞洲公司與被告翔崴公司間之股權轉讓暨新建案之買賣業已完成無訛。 (三)被告京城公司雖抗辯尚有被告翔崴公司支票未回收,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完成云云。然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信託期間内,甲方應分別將第2、3期買賣價金依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存入信託專戶,乙方應按買賣契約之各期應履行條件履行其義務,甲、乙雙方於買賣各條件成就時,丙方得依甲方指示書指示支付買賣價金予乙方。」等旨,是該交易信託契約業明定為「各條件成就時」,足徵於完成被告翔崴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等變更後,該次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京城公司即負有給付第2期款予被告翔崴公司之義務, 更遑論交易信託之目的在於股權轉讓,則於股權轉讓完成後,被告翔崴公司自有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否則亞洲公司如何得以受被告翔崴公司交付系爭建物而接管。而關於支票未回收部分,姑不論被告京城公司並未證明有何支票未回收之事實,縱有未回收支票之情事,然於被告翔崴公司此一法人格未變更之情形下,由被告亞洲公司接手承購被告翔崴公司,本應承擔被告翔崴公司之債務,此乃當然之理,初不因被告翔崴公司是否回收支票乙節而受影響,是該約定僅屬敦促瞭解被告翔崴公司之債務情形而已,此亦可由買賣契約第3 條第10項之簽約日前之所有責任皆由被告翔崴負責之約定可明。縱使支票未有完成回收之情事,然亞洲公司已取得被告翔崴公司之股份,並完成相關董監事之變更,而已由亞洲公司掌控,被告翔崴公司之債務本因法人格未變更而應承受,況該交易信託契約之目的本在於完成股權移轉,則於股權業已完成移轉之情形下,自無從再以其他情事諉為交易目的未完成。甚者,此種情形,應屬亞洲公司藉詞拒絕給付買賣償金之違約情事,該等信託價金應歸屬於被告翔崴公司,自應認被告翔崴公司確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又縱使被告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乃附有條件或期限,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即便附有條件或期限,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之規定執行之,並非不能強制執行,相同見解亦有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認定:「應認債務人即張松年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信託受益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且依上開規定,縱本件信託受益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仍得執行之…張松年對合作金庫銀行即有信託受益金請求權,其何時可以請求,合作金庫銀行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所問,合作金庫銀行辯稱尚未終止信託,或信託目的尚未完成,未達其交付信託財產之條件等語,均不影響張松年依系爭信託契約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具有信託受益金請求權之存在。」可茲參照。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以下之約定,關於承造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金額為5億500萬元,未支付之請款單由亞洲公司負責支付,建築師監造費用、簽約後土建融利息、信託費用、土地及建物融資均由亞洲公司負責。再依住宅週報網之記載,系爭建物(建案名稱:松下大道)之總銷金額為15億元,即便扣除台灣松下營造公司之工程營造費用5億500萬元、土地融資3億3,530萬元、建築融資2億6,400萬元,尚有3億9,570萬元,再扣除建築師監造費用233萬6,000元、信託費用995萬2,500元,仍有3億8,341萬1,500元,是被告翔崴公司顯無可能取得低於1,928萬747元之 價值。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帳戶尚有餘額699萬8,560元,而不動產信託契約之被告翔崴公司所得受領之價值亦遠高於1,928萬747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之信託財產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自屬有據。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 變賣;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 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 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自得為執行之標的,且縱本件信託受益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仍得執行之,則被告二人間既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亦有信託受益之金錢請求權存在,乃被告京城公司竟以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自不可取。是原告唯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財產收益債權存在,以保原告之債權。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内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内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其對翔崴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為據,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鈞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2975號、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8號強制執行,並對被告京城公司核發禁止被告翔崴公司收取信託受益債權之執行命令,經被告京城公司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則被告翔崴公司對於被告京城公司有無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對於原告二人即有受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利益,否則原告聲請對被告翔崴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五)被告翔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妍妤,後已變更為宋裕榮,且經被告京城公司自承已繳交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是亞洲公司業已取得並實質控制被告翔崴公司。且參亞洲公司、被告翔崴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於107年10月23日與被告京城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30日前往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查封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 由在場之亞洲公司副總賴冠廷在場表示已於去年10月間簽定買賣契約且經公證,並提出契約書影本附卷,此有查封筆錄可證,復由亞洲公司副總賴冠廷為建物查封之保管人,亦有指封切結書乙份可佐,是屬被告翔崴公司所起造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由買受人亞洲公司在現場接管並切結保管該建物,復被告翔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依約辦理變更,顯見亞洲公司與被告翔崴公司間之股權轉讓暨新建案之買賣業已完成無訛,自無從僅以尚未回收支票乙節而可認定契約目的不達。至被告京城公司所辯被告翔崴公司尚未回收支票云云,然觀亞洲公司與被告翔崴公司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第3期款項雖應由被告翔崴公司負責回收支票後給付, 然簽約前之責任亦非由亞洲公司負責,此亦可參該契約第3 條第10項之約定即明,是此並無礙於被告京城公司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予被告翔崴公司之責。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之信託財產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京城公司之答辯: (一)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有明文,再參酌該條 之立法理由略謂:「…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足見信託人除另有訂定外,信託人因信託成立即依法享有信託利益之受益權,此項信託受益權為法所明定,是其法律關係明確,且被告京城公司就此並未有任何爭執,故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告京城公司與翔崴公司間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翔崴公司與亞洲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 定:....第2期:2,000萬元整。於繳交公司變更負貴人、股東、董監事等完備資料後甲方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帳户内。 第3期:於本約簽定前所有支票由乙方負責回收,甲方配合 支付款項乙方與甲方約定付款時間甲方不得拖延,其款項不超過本約價金,並由甲方監督付款。乙方要求買賣價金履約甲方同意配合於京城建經公司執行,由第2期付款開始執行 。」亞洲公司及被告翔崴公司雖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 」約定完成匯付2,000萬元及繳交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且 經雙方共同指示被告京城公司先動支1,300萬元。然嗣後翔 崴公司卻未完成回收支票事宜,亞洲公司亦未依約定將其餘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迄今,致遲遲無法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之約定。 (三)另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本旨略謂:「....順利依約辦妥買賣標的物之股權轉讓並交付買賣價金,甲方將買賣價金信託予乙方....。」第1條信託目的:「本契約目的旨在確保甲乙雙 方間股權轉讓既新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交付之安全。」第5條第4款「....甲乙雙方於買賣各條件成就時,丙方得依甲方指示書指示支付買賣價金予乙方。」現亞洲公司及被告翔崴公司皆屬給付不完全之情況,致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信託專戶内剩餘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究竟屬 誰,不無疑問。被告依信託本旨並基於善良管理人地位,就剩餘款項應返還予亞洲公司抑或撥付予翔崴公司?實有待亞洲公司與翔崴公司確認後且共同指示後始得為之。另被告京城公司於108年7月1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二委託人盡速理清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並將結果函覆,惟仍未能得到任何答覆。故今被告京城公司就鈞院108年司執全助字第258號及108 年司執助字第2975號執行命令,陳報被告翔崴公司現對被告京城公司並無信託受益權債權可供扣押,自非無據。 (四)雖原告片面且斷章取義認為翔崴公司使亞洲公司取得股權後,信託目的即已達成。然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本旨、第1條 、第5條第4款之約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款「信託目的完成(即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股權,乙方已取得應收取之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内之款項,於扣除其他費用後 ....甲方同意丙方依乙方指示,返還予乙方並辦理撤銷信託專戶程序。」,所有有關買賣價金約定皆係指亞洲公司應存入信託專戶之第2、3期共2億4,000萬元部分(即總金額2億5,000萬元扣除未入交易信託之第1期1,000萬元),且被告翔崴公司須交付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並回收支票等義務,始達成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又因信託目的遲未完成,被告京城公司無法得到指示將信託專戶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予翔崴公司或返還予亞洲公司,以辦理撤銷信託專戶事宜,故信託目的並未達成。 (五)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有信託財產收益權,毫無疑義,蓋因依法於信託成立即享有信託利益之受益權。惟是否有信託財產收益債權,取決於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是否已達成,且須經過決算是否仍有剩餘(參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款),然已如前述,本件交易信託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且極可能無法達成,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丙方依前條第2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並將信託專戶内之資金(信託財產)於扣除所有稅負規費 、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及墊付之費用,剩餘價金返還予甲方..........」,故即便信託專戶有餘額將因信託關係消滅而須返還予亞洲公司,而非屬被告翔崴公司所有之信託財產收益債權,則被告翔崴公司之信託收益債權在19,280,747元之範圍内應不存在。 (六)被告京城公司就108年4月10日收到鈞院北院忠108司執全助 佳字第258號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翔崴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内, 收取對第三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又其後附件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而就原告所執行被告翔崴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部分,如前所述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信託專戶内剩餘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究竟 屬誰,不無疑問。被告依信託本旨並基於善良管理人地位,就剩餘款項應返還予亞洲公司抑或撥付予翔崴公司?實有待亞洲公司與翔崴公司確認後且共同指示後始得為之。...」 故剩餘信託財產於扣押時並未確定屬翔崴公司所有,再參酌被證四之表格内容,被告僅得勉強勾選第3項「債務人現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始符被告為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退步言之,本件交易信託之信託目的恐無法達成,故如上所述信託專戶餘額將須返還予甲方即亞洲公司。綜上所述,於執行命令到達被告京城公司時,因信託關係尚未消滅,無從做成結算書,惟即便先行結算但依系爭信託契約相關約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現無任何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翔崴公司辯稱:被告翔崴公司沒有要向被告京城公司請求信託債權,當初是前任負責人林妍妤信託的,目前建案還在施作中,信託尚未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翔崴公司簽發票面金額57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黃正園,經 原告黃正園向新北地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5803本票裁定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司執助字第2975號強制執行;又原告 春虹公司另案向新竹地院聲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 押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翔崴公司於財產在14,280,74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另向新北地院聲請108年度司票 字第1185號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58號強制執行核發禁止收取信託受益債權之執行命令。 ㈡被告翔崴公司與訴外人亞洲公司成立公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就雙方價金第二期之後履約部分與被告京城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開立信託專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信託專戶分別於107 年10月24日、107 年10月29日由亞洲公司匯入2,000,000 元、18,000,000元;於107 年10月31日匯出13,000,000元予被告翔崴公司用以支付款項,扣除歷次匯費、管理費,系爭信託專戶迄今剩餘金額699萬8,560 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223頁)。 ㈣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有信託財產收益權存在。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其中第1期及第2期約定,亞洲公司及翔 崴公司皆已依約履行,惟關於第三期:「於本約簽定前所有支票由乙方( 翔崴公司) 負責回收,甲方( 亞洲公司) 配合支付款項,乙方與甲方約定付款時間甲方不得拖延,其款項不超過本約價金,並由甲方監督付款。」部分,亞洲公司尚未匯入第3期款項。 ㈥被告翔崴公司與地主林妍妤、李協成、陳美蓉、王棟用及被告京城公司另有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 ,並依本契約開立信託專戶,帳號為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目前帳戶內餘額為368 元(本院卷第225 頁)。 ㈦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由被告翔崴公司起造, 經新竹縣政府106 年10月9 日函同意就105 府建163 號建照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京城公司,上開建物於原告查封時由亞洲公司副總賴冠廷指封切結保管(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查封筆錄)。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各持另案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本 票裁定及新竹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供擔保後為 執行名義,就被告翔崴公司對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全助佳字第258號、北院忠108司執助佳字第2975號執行命令(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京城公司向被告翔崴公司為清償,惟被告京城公司竟於108年4月19日、同年月30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系爭信託契約業於107年10月22日簽訂日起3個月期間屆滿時消滅,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已因被告翔崴公司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將新建案及股權轉讓予亞洲公司時即已完成。被告翔崴公司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將信託專戶內之款項給付予被告翔崴公司。而系爭信託帳戶內尚有餘額699萬8,560元,故被告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確有信託收益權存在,被告京城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之信託財產收益權於1,928萬747元範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是否有系爭信託契約之收益債權?被告京城公司是否應給付翔崴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第2期之剩餘款項699萬8,560元(扣除歷次手續費用)?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之信託財產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是否有系爭信託契約之收益債權?被告京城公司是否應給付翔崴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第2期之剩餘款項699萬8,560 元(扣除歷次手續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有信託收益權699萬8,560 元存在,自應由原 告就上揭債權於被告間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間屆至且信託目的達成而消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本信託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 起三個月或至買賣標的物股權轉讓為甲方(即亞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後終止,以孰先者為準。但經甲、乙、丙三方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契約由亞洲公司、被告翔崴公司、京城公司三方於107年10月23日 所簽立,迄至108年1月22日已屆滿3個月,故信託契約依照 第8條之約定:「一、本契約因下列事由終止:(一)信託 期間屆至或信託目的達成時。....」自因期間屆至而終止。⑵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目的旨在確保甲、乙雙 方間公司股權轉讓既新建案件照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交付之安全。」、第9條約定「一、信託目的完成(即甲方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取得股權,乙方已取得應收取之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其他必要費用後(包含但不限於稅賦規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等),甲方(亞洲公司)同意丙方(被告京城公司)依乙方(被告翔崴公司)指示配合返還予乙方並辦理撤銷信託專戶程序。」被告翔崴公司已履行將公司股權移轉予亞洲公司,並已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復據證人即翔崴公司負責人宋裕榮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堪認屬實。惟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部分,亞洲公司雖已支付第1期之1,000萬元及將第2期之2,000萬元款項匯入信託帳戶,餘第3 期買賣價金,因被告翔崴公司並未將簽約前所有支票收回並製作明細表,故亞洲公司亦尚未配合將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此節亦經證人宋裕榮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61頁), 與被告京城公司所辯相符。是以並未符合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乙方已取得應收取之買賣價金」之情事,系爭信託 契約之目的難認已完成,信託帳戶內亦尚未存入地3期買賣 價金,被告京城公司自無從依據該條第1項辦理「扣除其他 必要費用後,甲方同意丙方依乙方指示配合返還予乙方」。⑶系爭信託契約既因期間屆至而終止,本應依據第9條第4項約 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被告京城公司)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送經受益人確認,受益人於收受結算書及報告書後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時,視為承認(反對時應證明之)。惟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法完成,其原因係被告翔崴公司及亞洲公司均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亞洲公司及被告翔崴公司即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權利義務。亞洲公司與被告翔崴公司既尚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均未曾主張契約之權利,則被告京城公司縱依系爭信託契約做成結算報告書,亦無法確定結算後剩餘款項之歸屬,被告翔崴公司得否請求京城公司返還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仍屬有疑,被告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現尚無應收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僅餘699萬8,560元)均為被告京城公司應返還予被告翔崴公司之總金額,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翔崴公司對被告京城公司之信託財產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翔崴公司對於京城公司是否存有信託收益權尚未確定,被告翔崴公司請求京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返還收益權之要件尚未該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翔崴公司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對京城公司之信託財產收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何明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